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01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合併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0、99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99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12鄰舊庄76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二)100年3月17日晚上7時許,在上揭同一住處,以上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為警在同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71公克)及被告所有供作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