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14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徐世瑋
徐世杰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榮鍾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元勳
劉美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複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盧麗玲 訴訟代理人巫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良亞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謙 被上訴人 宮象 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盧麗玲給付被上訴人徐榮鍾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叁元,給付被上訴人徐世瑋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給付被上訴人徐世杰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給付被上訴人黃元勳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給付被上訴人劉美榮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榮鍾、徐世瑋、徐世杰、黃元勳、劉美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盧麗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徐榮鍾、徐世瑋、徐世杰、黃元勳、劉美榮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麗玲負擔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徐榮鍾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徐世瑋、徐世杰、黃元勳、劉美榮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榮鍾、徐世瑋、徐世杰、黃元勳、劉美榮(下稱為徐榮鍾等5人)主張:緣被害人 黃春玉 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黑松汽水公司圍牆旁之外側車道,適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盧麗玲(下稱為盧麗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向車道,並自後超車不當,未待車身完全超過黃春玉機車即急速往右切入,致其機車右後排氣管與黃春玉機車發生擦撞,導致黃春玉機車失控滑向左邊中間車道。此時突有被上訴人 宮象源 (下稱為宮象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高速駛來,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未與黃春玉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不慎撞擊黃春玉左側身體及機車,使得黃春玉人車倒地並磨擦地面,而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頭部外傷致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不治死亡。是盧麗玲、宮象源對於黃春玉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良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為良亞公司)為宮象源之僱用人,亦應就宮象源上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致死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又徐榮鍾、徐世瑋、徐世杰、黃元勳、劉美榮分別為被害人黃春玉之配偶、子女及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盧麗玲、宮象源及良亞公司連帶賠償下列各項:徐榮鍾部分:⑴殯葬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25萬6990元。⑵醫療費用支出:7459元。⑶扶養費之損失:34萬9479元。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徐世瑋部分:⑴扶養費之損失:16萬8028元。⑵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徐世杰部分:⑴扶養費之損失:25萬3662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黃元勳部分:⑴扶養費之損失:15萬1247元。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劉美榮部分:
⑴扶養費之損失:20萬1988元。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爰請求盧麗玲、宮象源及良亞公連帶給付徐榮鍾、徐世瑋、徐世杰、黃元勳、劉美榮各261萬3928元、116萬8028元、125萬3662元、115萬1247元、120萬19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盧麗玲應給付徐榮鍾、徐世瑋、徐世杰、黃元勳、劉美榮各132萬5813元、96萬8028元、105萬3662元、95萬1247元、100萬1988元,及均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徐榮鍾等5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榮鍾等5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宮象源、良亞公司應與盧麗玲連帶給付徐榮鍾102萬5813元;宮象源、良亞公司、盧麗玲應另連帶給付徐榮鍾128萬81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宮象源、良亞公司應與盧麗玲連帶給付徐世瑋66萬8028元;宮象源、良亞公司、盧麗玲應另連帶給付徐世瑋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宮象源、良亞公司應與盧麗玲連帶給付徐世杰75萬3662元;宮象源、良亞公司、盧麗玲應另連帶給付徐世杰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宮象源、良亞公司應與盧麗玲連帶給付黃元勳65萬1247元;宮象源、良亞公司盧麗玲應另連帶給付黃元勳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宮象源、良亞公司應與盧麗玲連帶給付劉美榮70萬1988元;宮象源、良亞公司、盧麗玲應另連帶給付劉美榮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盧麗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盧麗玲係以:盧麗玲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係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交流道方向行駛,且於行駛中與二旁車輛均保持安全距離,並呈直線狀態加速往前行進,並無任何超車動作及接近黃春玉機車之行為,遑論擦撞黃春玉之機車。至於盧麗玲機車右後排氣管所遺刮痕,乃車身之老舊刮痕,於盧麗玲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事件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亦未認定盧麗玲機車排氣管隔熱板上之痕跡係與黃春玉機車前輪擦撞所致。是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包括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中央警察大學所為鑑定結果認盧麗玲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甚至擦撞黃春玉機車,係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 云云 ,均明顯判斷錯誤。再者,縱使鈞院仍認定盧麗玲機車與黃春玉機車有發生擦撞事實,惟盧麗玲於超越前方由黃春玉騎乘之機車前,已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距離。目擊系爭事故發生之證人 周宗輝 更曾表示黃春玉機車係因不詳車輛按鳴喇叭後行車不穩失控倒地,堪認黃春玉係自行失控不慎以其機車前車輪擦撞盧麗玲機車右側排氣管隔熱板,此自屬盧麗玲視線所不能及之範圍,黃春玉騎車失控亦非盧麗玲所得預料,而無注意之期待可能性。盧麗玲之駕駛行為既無過失,與黃春玉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退萬步而言,倘鈞院仍認定盧麗玲應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徐榮鍾等5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於超逾徐榮鍾所請求醫療費用7459元、殯葬費用19萬8690元、扶養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超逾徐世瑋所請求扶養費用16萬802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超逾徐世杰請求扶養費用25萬3662元、精神慰撫金15萬;超逾黃元勳請求扶養費用14萬768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超逾劉美榮請求扶養費用20萬138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部分,均屬無據。且因黃春玉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70%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盧麗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榮鍾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徐榮鍾等5人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宮象源及良亞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黃春玉係騎乘機車行進於外側車道,宮象源則係駕駛曳引車行進於中間車道,與黃春玉與盧麗玲所騎乘機車並未發生任何撞擊或車體上之接觸,宮象源係按正常速度行進,於超越該二部機車後,自照後鏡發覺黃春玉之機車搖晃倒地,即停車察看,並報警處理,此由宮象源所駕駛曳引車車體上未留有黃春玉本人或機車車體接觸或踫撞之痕跡乙節,可證宮象源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及黃春玉死亡結果之發生,全無關聯。況縱認黃春玉曾遭宮象源駕駛之曳引車撞擊,亦係黃春玉與盧麗玲之機車擦撞後突然侵入宮象源行駛之中間車道,致宮象源不及閃避所致,宮象源就此驟然變故無法即時避讓,實難認有何過失。從而,徐榮鍾等5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宮象源及良亞公司應與盧麗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黃春玉係於94年10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黑松汽水公司圍牆旁之外側車道時,發生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不治死亡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1803號相驗卷(下稱為桃檢相驗卷內可稽(見該卷第2頁、第4頁至第6頁、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黃春玉係徐榮鍾(00年0月00日生)之配偶、徐世瑋(00年0月00日生)及徐世杰(00年0月00日生)之母、黃元勳(00年0月00日生)及劉美榮(00年0月0日生)之女之情,則據徐榮鍾等5人提出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亦應與事實相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越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徐榮鍾等5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盧麗玲駕駛機車超車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肇致之情,雖經盧麗玲否認,並抗辯:並無任何超車動作,亦未擦撞黃春玉機車云云。然查,盧麗玲於事故後接受警方調查,已自承:「我當時所見有一部機車騎在我前方,之後我向左側超過該部機車,當超過該機車約15至20公尺我聽到後方傳來跌倒的聲音,我立即停車察看後方..」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94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影本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且於因系爭事故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我記得我在死者的左後方,就是我騎車時,死者在我右方,我是直行車。我注意到死者時他在我的右前方,我們速度差不多,逐漸並行,後來我往前騎。我們並行時拖板車在我左邊」等語(見桃院9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卷第106頁、第107頁)、「我和黃春玉並行時,拖板車已經在我的旁邊」、「當時我是一下子就超越黃春玉的車子,並行的時間很短」、「(問:你想要超越黃春玉的車子的時候,拖板車是否在你的旁邊?)是」、「(問:為何你會想要在如此近距離,且旁邊有拖板車時,超越黃春玉的機車?)這個距離是因為前一次停等紅綠燈起步後,黃春玉就是在我的右前方,我只是直線前進」等語(見桃院9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卷第173頁)。再參以宮象源於該刑事案件警訊時陳述:「當時盧小姐QKK-632機車騎在我拖板車右後方與SJH-107機車並行,盧小姐騎在我與SJH-107機車的中間(我是由後視鏡所見)...」等語(見桃檢相驗卷第16頁),均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查閱無誤,並有各該卷證影本存卷可據。顯然盧麗玲於事故發生時,確有自黃春玉機車後方由左側超越黃春玉機車之行為,於超越並與黃春玉機車併行之際,尚有宮象源所駕駛曳引車並行於盧麗玲機車左側,且以一般機車行車速度約時速40至50公里計算,盧麗玲機車超越黃春玉後僅約1至1.5秒後,黃春玉機車即失控倒地各節,洵無可疑。盧麗玲雖一再抗辯:於併行時與黃春玉機車尚有保持50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更未與黃春玉機車發生擦撞云云。然查,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警方勘查盧麗玲所騎乘機車右側之排氣管隔熱板上確存有外力摩造成之新印痕,該痕跡具有規律性,共計有5條及1條不完整痕紋,..其排汽管隔熱板新印痕與黃春玉機車前車體印痕進行高度比對,二者高度接近,不排除有接觸之可能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可按(見桃檢95年度偵字第19094號卷第18頁至第29頁、桃檢相驗卷第23頁)。而盧麗玲機車排氣管隔熱板與黃春玉機車輪胎,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認「送鑑機車(即盧麗玲機車)排氣管隔熱板上之印痕不排除為送鑑輪胎(即黃春玉機車輪胎)所造成」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40172674號鑑定書可稽(見桃檢95年度偵字第19094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40頁)。雖負責進行上開勘察及鑑定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人員 陳慧娟 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綜合組人員 楊嘉銘 均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表示未能完全判定盧麗玲機車上擦痕確係與黃春玉機車擦撞所造成(見桃院卷第74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然參諸事故現場盧麗玲及黃春玉機車併行之外側車道寬度僅2.5公尺,於事故發生後黃春玉機車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係在外側車道之左半側各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據(見桃檢相驗卷第4頁、第18頁)。應可判斷事故發生前黃春玉機車所行駛位置係在外側車道中央處。據此計算,則在黃春玉機車左側至外側車道線之距離應僅餘1.25公尺之寬度,是於扣除黃春玉機車與盧麗玲機車本體一般各約60至70公分寬度後,盧麗玲機車於超越黃春玉機車時兩車併行所相隔之距離,顯然已不足50公分,至為灼然。則徐榮鍾等5人主張:黃春玉機車倒地係受盧麗玲自後超車致發生擦撞所造成等語,已非無據。且縱認盧麗玲於超越黃春玉機車時,兩車並未發生擦撞,然其於超車時,顯然並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致黃春玉所騎乘機車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洵無疑義;且其所為與黃春玉因傷不治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瞭。此並經盧麗玲被訴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偵審中,由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研究學會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鑑定及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各該鑑定報告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桃檢偵查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4頁至第122頁)。至於證人周宗輝雖曾於警訊及刑事偵審中證稱:「我當時目擊有一部 迪爵 改裝機車由外側車道超越SJH-107機車之後,並鳴喇叭,至(致)SJH-107機車騎士失控往中線車道偏離行駛,接著中線車道有乙部拖板車由中線速度沒有很快行駛過來,之後SJH-107機車騎士倒地,我遠遠目視機車與拖板車稍有擦到」、「紅色迪爵改裝車鳴按喇叭,未與SJH-107機車發生踫撞之後便超車過去。之後可能SJH-107機車偏離失控稍有與QKK-632機車擦撞」、「我看到死者的機車被另一台車的喇叭嚇到,車子就靠到裡面,往拖板車附近,看起來好像有擦到拖板車云云(見桃檢相驗卷第7頁、第8頁、第35頁背面),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
紅色迪爵的改裝車如何超越死者及盧小姐機車?)從死者及盧小姐機車中間超越」、「(問:當時紅色迪爵是否按喇叭很大聲?)是」、「(問:死者機車是否紅色迪爵改裝車超車之後,才開始發生搖晃?)是」云云(見桃院9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卷第102頁)。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由徐榮鍾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所陳報黑松公司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藍色聯結車由畫面左方出現,在此之前未見任何著黑衣騎乘紅色改裝機車之人出現」乙節,有該署95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桃檢94年度他字第1727號卷第46頁)。且盧麗玲、宮象源亦分別陳稱:「(問:有看到另一台機車?)沒有」,「我當時沒有聽到高音」等語明確(見桃檢95年度偵字第19094號卷第36頁、桃院卷第169頁背面)。則證人周宗輝證述上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其另陳述:「當時盧小姐車子還與死者並行,後來就看到死者的機車往人行道的方向倒地,就是往機車的右側倒」、「(問:你說有三部車之並行,兩部機車,壹台拖板車,並行時中間的車子為何?)就是死者的車子,盧小姐車子在最外側」、「死者在搖晃時是在拖板車及盧小姐機車中間」云云(見桃院刑事卷第103頁),更明顯與前述事故發生時係宮象源所駕駛曳引車行駛於中間車道,黃春玉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盧麗玲機車則自曳引車與黃春玉機車之間、即黃春玉機車左側超越併行,以及黃春玉機車係往左側倒地之事證明顯相悖。再審酌證人周宗輝已自承其當時所在中園路黑松公司大門口靠近人行道處之位置與事故發生地點尚有約100公尺之距離,且目擊之角度有限(見桃院刑事卷第97頁、第99頁),堪認其對當時發生在車道內車輛間相互短暫交會併行之際是否有磨擦接觸,實無可能作出正確之判斷。則盧麗玲執周宗輝上揭證詞抗辯:黃春玉機車倒地及黃春玉死亡結果之發生,乃其他車輛所肇致,與其駕駛行為並無關聯云云,核屬無據。且徐榮鍾等5人主張:黃春玉係受盧麗玲過失不法之駕駛行為侵害致死等語,應堪予採取。
六、次查,徐榮鍾等5人主張:於黃春玉機車受盧麗玲機車擦撞後,宮象源所駕駛曳引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未與黃春玉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黃春玉左側身體及機車,就黃春玉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此已為宮象源及良亞公司否認。且查,證人周宗輝於警訊及刑事偵查時雖曾證述 官象源 所駕駛曳引車曾踫撞黃春玉機車云云,然其證詞確有上揭與現場事證不符之情事,而難逕予採取,已如前述。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更 陳明 :「因為三台車距離都很近,感覺上有擦撞,但是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桃院刑事卷第100頁),則其證詞自難執為宮象源所駕駛曳引車曾與黃春玉機車發生踫撞之證據。又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報告雖認為「宮車輾壓並推擠A車(即黃春玉機車)之可能性極大」等語(見桃檢偵查卷第59頁);製作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張漢威 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在機車倒地之後,不知道是拖板車車子的前輪、中輪或是後輪擠壓到死者的機車,但是可以確定,死者機車是左倒,所以人會在拖板車及機車的中間,會受到擠壓」、「我幾乎可以確定,死者的車子與拖板車有接觸」等語(見桃院刑事卷第115頁)。然查,由宮象源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體並未發現任何撞擊黃春玉機車之跡證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見桃檢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
而事故後黃春玉機車所在位置仍在其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據(見桃檢相驗卷第4頁)。盧麗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更證稱:並未見到曳引車與黃春玉人車有接觸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桃院刑事卷第171頁背面)。再參以事故發生時,宮象源所駕駛曳引車係正常行駛於中線車道,黃春玉機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中央處,距離中間車道線約有1.25公尺之距離,既經認定於前。則以上開寬度加計宮象源車輛與外側車道線間所保持之一般正常間距,堪認黃春玉機車因盧麗玲機車自後超車不當向左側傾側時,應無倒入中間車道並受宮象源所駕駛曳引車推擠撞擊之可能。則上開報告及鑑定人張漢威之鑑定意見,實難遽以採取。至於 徐榮輝 等5人雖另主張:黃春玉機車車頭全毀,且黃春玉胸前肋骨斷裂嚴重,明顯係受宮象源所駕駛曳引車撞擊所致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0頁、桃檢相驗卷第18頁)。惟查,事故發生後,黃春玉人車倒地並仍跨坐於座車上乙節,已據盧麗玲於警訊時陳明屬實(見桃檢相驗卷第14頁),則其於事故時因未放開機車,或為其摔傷嚴重之原因。且中央警察大學於進行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時,更模擬與黃春玉機車同型車輛向左倒地滑行,其車頭可以撞擊地面(見本院卷第104頁鑑定報告),此亦可能造成黃春玉機車車頭幾乎全毀之結果。是徐榮輝等5人執事故中黃春玉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狀況主張:宮象源所駕駛曳引車曾撞擊黃春玉機車云云,亦難憑信。再者,有關盧麗玲騎乘機車自後方超越黃春玉機車之際,宮象源所駕駛拖板車已與盧麗玲、黃春玉機車呈三車併排同向前行,黃春玉機車復係因盧麗玲超車不當致失控向左側偏行傾倒之情,已經認定於前。則駕駛車輛正常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宮象源對此突發於其車身後側之事故當屬無從應變。是以,黃春玉人車於倒地後,縱曾受宮象源所駕駛曳引車後側輪胎推擠向前,宮象源於客觀上亦無從閃躲避免,自難認其對事故之發生及黃春玉死亡結果間有何過失不法行為至明。是以,徐榮鍾等5人聲請另由專業醫療單位鑑定黃春玉肋骨斷裂原因是否受重車撞擊所致,已核無必要。且渠等主張宮象源及其僱用人良亞公司應連帶與盧麗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黃春玉係因盧麗玲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死,徐榮鍾等5人則為黃春玉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均如前述。則徐榮鍾等5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盧麗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又系爭事故及黃春玉死亡結果之發生,既係因盧麗玲機車自後超車不當所肇致,已經認定如前。自難認黃春玉對系爭事故及損害結果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疏失。則盧麗玲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少賠償金額至少70%云云,亦乏所據。爰就徐榮鍾等5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醫療費、扶養費部分:
經查,徐榮鍾等5人與盧麗玲就徐榮鍾所受殯葬費及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失應各以19萬8690元、7495元計算,徐榮鍾、徐世瑋、徐世杰、黃元勳、劉美榮所受扶養費之損失應各為31萬9628元、16萬8028元、25萬3662元、15萬1247元、20萬1988元各節,已無爭執(見本院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09頁正、背面),則徐榮鍾等5人訴請盧麗玲給付殯葬費、醫療費及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於前開金額範圍內之情求,自應予准許,其超逾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查徐榮鍾為黃春玉之配偶,徐世瑋、徐世杰為黃春玉之子,黃元勳與劉美榮則為黃春玉之父母,渠等因黃春玉意外死亡,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又有關盧麗玲係高中畢業,雖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領班職務,惟月薪僅約2萬5000元,且名下並無資產;而徐榮鍾為專科畢業,其子徐世瑋、徐世杰已分別就讀大學、高中;黃元勳、劉美榮均為國小畢業各節,已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則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盧麗玲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其資力狀況不佳等一切狀況,認徐榮鍾等5人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應各以6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八、綜上,盧麗玲應賠償徐榮鍾、徐世瑋、徐世杰、黃元勳、劉美榮之金額應各為112萬5813元、76萬8028元、85萬3662元、75萬1247元、80萬1988元。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徐榮鍾等5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計150萬元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徐榮鍾等5人並明示同意應 自渠 等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各扣抵3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經扣抵後,徐榮鍾、徐世瑋、徐世杰、黃元勳、劉美榮所得請求盧麗玲賠償之金額應各計為82萬5813元、46萬8028元、55萬3662元、45萬1247元、50萬1988元。
九、從而,徐榮鍾等5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盧麗玲給付徐榮鍾、徐世瑋、徐世杰、黃元勳、劉美榮各82萬5813元、46萬8028元、55萬3662元、45萬1247元、50萬19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徐榮鍾等5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盧麗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盧麗玲給付超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盧麗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徐榮鍾等5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徐榮鍾等5人就該部分上訴,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盧麗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榮鍾等5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