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62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宜均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22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00年3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係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販賣之商品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且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宜均所涉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手提包1個,經鑑定結果屬仿冒「LV」商標之商品,且供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有鑑定證明書1份及被告於98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99年2月23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提包應屬商標法第83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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