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諺霖選任辯護人龔維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諺霖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李諺霖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司機,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上午4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星聚點KT
V前,搭載自該KTV甫消費後離開之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A女之友人,嗣A女之友人先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下車後,A女遂要求李諺霖駕車前往A女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惟抵達A女住處時,A女因酒醉不醒人事,李諺霖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駕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雅登汽車旅館,嗣於同日上午
4時50分許抵達旅館後,李諺霖向該旅館之櫃臺人員 謝志明 登記休息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A女同意,乘
A女酒醉意識不清情形下,逕自該營業小客車後座拿取A女之皮包,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給謝志明,復駕車進入該旅館115號房之1樓車庫,關閉車庫鐵門後,在
2樓房間內脫去A女之全身衣物,以不明之身體部位進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性交得逞。承前揭竊盜之犯意,趁A女仍酒醉意識不清之際,接續再徒手竊取A女皮包內之剩餘現金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旋即逕自離去。嗣因A女清醒後,發覺其全身赤裸,身處不明汽車旅館內,且皮包內之財物短少,旋請旅館人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現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諺霖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4背面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諺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搭載A女及A女友人,A女友人先行下車,要伊將A女載至位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住處;嗣後伊將A女載至上揭旅館並將A女扶至旅館房間內;伊進入旅館之際,有從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後座拿A女皮包並取出1,000元支付旅館休息費用;伊有撕開旅館房間中放置之保險套外包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竊盜犯行,辯稱:是A女叫伊載至該汽車旅館,且A女當時意識清醒;A女有同意伊自皮包中取出1,000元支付旅館休息費用;伊進入旅館後,扶A女上至房間,應A女之要求拿A女隨身物品,伊因雙手拿東西不方便關車門,方以手肘按下開關將房間鐵門拉下;因為
A女說她想要發生性行為,要伊戴上保險套,所以伊撕開保險套外包裝,並將保險套交給A女,但A女並未幫伊戴上保險套,而後A女脫下自身衣物,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撫摸伊生殖器,伊並未射精;伊要離開時,A女請伊幫忙將旅館休息改為住宿,A女從皮包中取出A女身分證及5張百元鈔票給伊,伊至出入口之櫃臺表示改成住宿,並補差額伊並倒貼80元支付旅館之住宿費用;A女在原訂下車地點要伊幫忙找鑰匙時,伊發現A女包包中有4、5支行動電話,伊如要偷竊女皮包中金錢,伊亦可偷竊行動電話變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依鑑定結果顯示A女陰道採集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但如A女撫摸被告生殖器後,再撫摸自己陰部,亦可能造成相同結果;因A女要求被告將其帶至旅館,自應由A女支付旅館費用,被告應無竊盜事實;依證人謝志明所述,其有問A女是否要先交還證件,但A女表示等退房再拿,顯見是A女自己交付身分證給被告辦理住宿,且被告與A女並不認識,若非A女要求,不會主動幫A女由休息轉為住宿云云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11月24日晚間至星聚點KTV唱歌,伊不知道喝多少啤酒,伊喝醉了,不知幾點離開,伊與 謝性 友人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由友人打電話叫計程車;後友人先在板橋下車,伊應該有與司機說送伊至住處路口,在車上時伊有向司機說想吐,伊開車門往外吐,吐完後頭暈,伊就不知發生何事;一路上伊都昏沈,司機送伊到家路口時向伊說到了,伊發現未帶鑰匙,伊打電話給鎖匠,邊打邊吐,但鎖匠未接,伊又吐,吐後就倒在車上,伊記得有人打電話給伊,但伊無法接,伊很暈;伊因電話聲驚醒,發現伊在旅館內,身旁沒人,旅館櫃臺人員打電話至房間告知伊證件在櫃臺,要伊記得領取;當時伊在床上,沒蓋棉被,也沒有穿衣服,衣服、內衣放在床旁椅上,內褲放在床上伊旁邊;伊打電話問旅館櫃臺,櫃臺人員告知是一位計程車司機帶伊來的,伊就請櫃臺人員幫伊報警;在旅館昏沈過程中,伊記得有人拿熱茶給伊喝伊被燙到,後來伊又睡著;伊不知道何人幫伊脫衣服:當時陰部有刺刺癢癢情形,先前並無此情形;在旅館當時不知道有沒有人摸伊,當時伊沒有意識等語明確【見
100年度偵字第248號卷(下稱偵卷)第47-49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A女與友人上車時是清醒狀態,2人有說有笑,但伊有聞到2人身上有酒味;伊不知道A女當時有無酒醉,但A女多次向伊索取塑膠袋,而且有吐到伊車上;A女途中吐過很多次;伊見到A女好像不能走路,所以將A女攙扶進(旅館)房間內;伊攙扶A女進入(旅館)房間後,A女就進入浴室嘔吐,伊見A女嘔吐很痛苦,就建議A女到床上躺一下;因為她(指A女)找不到家裡鑰匙,又說要找鎖匠開門;在旅館內有用旅館內烏龍茶包泡熱開水給A女飲用等情(見偵卷第4、6背面頁)而言,就被告所供述聞到A女身上有酒味以及見到A女嘔吐、不能走路等情形,顯然與A女上揭偵查中所證述其案發前一天有飲酒,因而酒醉嘔吐、意識不清等情相合,則A女上揭證述因飲酒嘔吐,意識不清等過程情節應為真實。被告上揭就被告搭載A女至A女住處路口,A女找不到家裡鑰匙以及被告在旅館內有人拿茶給A女飲用等情,亦與
A女上揭證述情節相合,可見A女上揭證述,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二)被害人(指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A女內褲褲底內層標示00000000處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DNA;同一男性的身體各部位細胞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A女內褲褲底內層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
A女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3日刑醫字第099016616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3-104頁)。又被告搭載A女至上揭旅館後離開,隨即A女於旅館時清醒發現報警,嗣後採集A女檢體送驗過程中,除被告外,A女並無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所接觸情形,故可排除於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DNA、A女內褲褲底內層標示00000000處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係來自被告以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其他人,故可認定上揭檢體應來自被告無誤。則案發後自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以及A女內褲褲底內層所採集之檢體DNA均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可見被告身體之某部分應有接觸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以及A女內褲褲底內層,始會留下被告細胞,故被告確有以身體某部分進入A女陰道一節,亦可認定,此亦與A女上揭偵查中證述,在案發後醒來時感覺陰部有刺刺癢癢,先前並無此情形等情相符。
(三)又案發後經警至上揭旅館115室2樓勘察,在床邊地面發現1開拆之保險套外包裝,床頭左側矮櫃上另有完整未拆封保險套1個;床邊右側地面垃圾桶內發現衛生紙數張,經檢視發現其上有疑似嘔吐物;另床頭右側矮櫃上發現裝有沖泡茶水之紙杯1個;房間門後飲水機上放置咖啡及茶包共4包,其中1包茶包為拆開狀態;現場採獲之保險套外包裝(證物編號1-1)及床頭右側矮櫃上(證物編號9-
2)指紋與被告左拇指、右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00000000遭性侵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採證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日刑紋字第099016668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94、101-102頁)。則以現場床邊右側地面垃圾桶內發現衛生紙有疑似嘔吐物、床頭右側矮櫃上發現裝有沖泡茶水之紙杯
1個、房間門後飲水機上放置咖啡及茶包共4包,其中1包茶包為拆開狀態情形,均與A女上揭證述其當天有酒醉嘔吐、在旅館昏沈過程中,伊記得有人拿熱茶給伊喝伊被燙到等情相合,益徵A女上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核與現場跡證相符,厥為真實。而被告於案發後首次警詢中,就現場遺留拆封之保險套包裝一事表示不知情(見偵卷第6頁),嗣後在檢察官第1次偵訊中表示,伊不知道為何會有已開封保險套,伊看見桌上有保險套,伊拿起來看有摸到保險套云云(見偵卷第43頁),在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改稱:伊幫被害人(指A女)蓋棉被,伊看見A女一直發抖,伊問A女說小姐妳是不是還會冷,結果A女說她想要,伊就從旁邊拿保險套,拆開保險套包裝,A女將保險套拿去,伊將自己長褲脫下,翻開內褲,A女幫伊打手槍,後來伊見天快亮,伊就向A女表示天快亮,伊要回家;
A女說她想要時,伊有問A女說妳不是有男朋友,但是A女還是叫伊去戴套云云(見偵卷第107、108頁),則被告就現場何以有已開封保險套包裝一事,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如被告於偵訊中所供,係A女主動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甚至主動為其撫摸生殖器自慰等情為真,則被告在首次接受偵訊時,應知其係遭A女誣指乘機性交,按理當會立即辯駁以示清白,豈會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於首次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是被告所辯,明顯悖於常情事理,要無可採。又以被告上揭所辯情節:A女身體發抖已有不適苟為真實,又如何會向被告表示想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被告既然已依A女請求而開拆保險套,為何未戴上保險套,反逕將保險套交給A女?如果該保險套真係交給A女,而A女有心誣陷被告,復豈有不加保管存證之理?又
A女於偵查中證述:伊並沒有用手幫被告自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6頁),且依上揭A女及被告分別所述情節,
A女當天已因飲酒而嘔吐無法行走而意識模糊,何以能用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與A女不認識,沒有仇恨糾紛(見偵卷第6背面頁),則被告與A女僅為計程車司機以及乘客關係,本不相識,亦無情誼宿怨,A女實無須犧牲己身名節,而誣指被告之可能,是被告上揭所辯A女主動為其自慰云云,以及選任辯護人所謂如
A女撫摸被告生殖器後,再撫摸自己陰部,亦可能造成相同鑑定結果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另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或傳訊鑑定人員到庭,用以證明在A女陰部及陰道內所採集之DNA檢體能否推論被告以身體不明部位插入A女陰道內一事,本院認為此部分事證已明,於A女陰部及陰道深部所採集之細胞並無可能係A女以其他方法自被告身上取得而植入,故上揭證據調查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指明。
(四)又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於當日上午約4時50分進入上揭旅館櫃臺,於同日上午約6時8分至該櫃臺離開;且被告駕駛該計程車進入旅館115號房後,將1樓車庫大門關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00000000遭性侵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該旅館櫃臺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可按(見偵卷第81背面、94、95頁),並經證人即當天旅館櫃臺人員謝志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曾遇到乘客酒醉無法支付計程車費或嘔吐在計程車上情形,伊記得約2-3次,伊都是將乘客送至派出所交由警察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背面頁)。
。雖被告辯稱:伊進入旅館後,扶A女上至房間,應A女之要求拿A女隨身物品,伊因雙手拿東西不方便關車門,方以手肘按下開關將房間鐵門拉下云云,惟如被告僅係應
A女之要求,將A女送至旅館,協助A女下車,依常理,應無在房間內久留之必要,當無須關上旅館房間1樓車庫鐵門,且如被告顧及計程車門未上鎖,大可將手上物品暫放下,將車門上鎖,再提物上樓,何需先關上鐵門?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合常情,無法遽信。且被告已擔任計程車司機數年,亦經歷過乘客酒醉無法支付計程車費或嘔吐在計程車上情形,當知未免遭人誤會,應避免與A女共處一室甚至報警處理,然被告此次未依其過去模式處理,反而將
A女載至旅館內,關上車庫鐵門,與A女共處約1小時許,且在旅館房內期間,撕開旅館房內備置之保險套外包裝取出保險套,由此情節益徵被告確係因發現A女獨自一人酒醉意識不清,而萌生色欲,始搭載A女至上揭旅館內為乘機性交之犯行明確。
(五)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11月24日之案發前一天至上揭星聚點KTV至隔日(25日)約凌晨2、
3點許離開,該KTV消費是與同行友人一起分擔,一個人出資600元;伊出門(至星聚點KTV)時沒有確認身上帶了多少錢,伊只知道付完KTV的分擔額(600元)後,身上剩下6,000多元;伊當時從皮包中拿出6張壹百元鈔票支付KTV分擔額,伊當時有點數皮包中有6張壹仟元鈔票,還有兩、三張壹百元鈔,沒有五百元鈔票;從伊坐上計程車至向警察報案這段期間被告並未向其索取任何金錢;伊在旅館房間中,因櫃臺來電因此醒來。櫃臺人員說伊身分證在櫃臺,離開時記得拿,伊說沒有交付身分證,櫃臺說是計程車司機交付,掛斷電話後,伊查看包包,發現包包內證件除身分證外,其他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都在,而存放紙鈔之夾層內只剩下百元鈔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9背面、5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先在旅館外停車,伊問A女是否要開車進去,A女說好,伊問A女錢如何付,A女未回答,伊就直接從A女包包內拿錢出來付,A女說好;伊轉身從(計程車)後座拿A女的皮包取出1,000元支付休息費用;伊要離開時,伊向A女說伊要離開,A女至少講3次要伊幫忙改成住宿,A女從皮包內拿出身分證及5張100元給伊,伊自己貼8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3、54頁),惟以案發當時A女已酒醉嘔吐、意識不清,如何能同意被告自行取出皮夾中1,000元,以支付旅館休息費用,又如何能要求被告將休息改為住宿,並拿出500元給被告?再者,如果A女因為未帶鑰匙而無法回家,衡情,A女可聯絡其他親友至親友住處暫住,無請求素不相識且為異性之被告搭載至汽車旅館投宿必要,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稱:被告經A女同意而取A女皮夾中1,000元支付旅館休息費用、A女自行交付500元支付住宿費用云云,及因A女要求被告將其帶至旅館自然應由A女支付旅館費用,被告應無竊盜云云,均非可採。再者,
A女與被告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且無恩怨糾紛,並無誣陷被告動機,且A女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案發後伊發現包包內6,000元現金不見情節明確(見偵卷第9、12背面、15背面、48、156頁、本院卷第49、50頁),既然A女皮包內存放紙鈔之夾層仍存有百元鈔、包包內證件除身分證外均未遺失,可見A女原有6張千元鈔票獨自遺失機會甚微,加上被告於進入旅館之際,曾自行從A女包包取出1,000元支付休息費用,可見,被告駕車搭載A女進入上揭旅館之際,A女皮包內之6,000元現金應該存在。而在被告離開旅館房間,A女清醒後,A女發現該皮包內所有6,000元現金不見,是除先前由被告擅自取走支付旅館休息費用外,另外5,000元應由被告竊取無誤。又被告辯稱:A女包包內尚有4、5支行動電話,伊如要偷竊A女皮包中金錢,伊亦可偷竊行動電話變賣云云,惟被告未一併取走A女包包中其他財物,並無法由此推論被告未竊取A女包包中之6,000元現金。另外,證人謝志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進去(旅館)後,由伊幫被告開115號房之車庫鐵門,然後車庫鐵門由被告自己關下,約1小時後,被告開車出來,拿著女生證件登記,說要改成住宿,女生有點酒醉,等女生(指A女)醒來,再將證件歸還該女生;被告走後約1、2分鐘,伊打電話至該房間,電話響了幾聲,女生(指A女)才接起,伊問該女生(A女)證件先歸還或是退房再交還,女生(A女)說退房再還,等5分鐘後,該女生(A女)又打電話問該男生去那裡,問伊有無監視器,說要報警,伊問何事,女生(A女)說他的錢被男生拿走,問伊有無抄車牌,伊就報警等情(見偵卷第55頁)而言,證人謝志明以電話詢問A女是否要先歸還證件或退房時歸還,A女表示退房時歸還之情節而言,僅係A女表示證件何時歸還,無法據此推論
A女事先知情證件在旅館櫃臺,當亦無法認定被告所辯係
A女要求將休息改為住宿等情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乘A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對之為性交、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酣眠等相類似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乘A女酒醉致無抗拒性交之能力情形下,以不詳身體某部位進入A女之性器內,並乘A女酒醉不知之際,徒手竊取A女皮包內共6,000元現金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於同一處所竊取A女所有放置在同一皮包中之現金共6,000元,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乘機性交、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壯年,不知律己自制,縱任私己慾念,駕駛計程車搭載A女,乘A女酒醉不知抗拒之際,逕自載往旅館內為性交行為並竊取6,00
0元之現金,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創痛傷害,惡性非輕,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素行尚稱良好,竊得金錢非鉅,檢察官就乘機性交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年,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均嫌過重,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電腦、手機等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