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13號原告融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鈴筑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被告橋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8年6月3日簽立玻纖板、仿石漆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承作「柱立體造型玻纖60*32CM」等6項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43,862元。原告業已依約於98年7月21日開工,並於開工日起50日內即98年8月22日完工。而系爭工程係按實作實算計價,實際工程總價應為851,7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68,772元,尚有工程款682,945元未支付,詎原告依約檢附相關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卻藉故不支付剩餘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附件第15條之約定,並以契約總價款843,862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共計675,090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規定意旨,系爭契約內容若需變更,須經兩造簽字、蓋章始成立生效。而被告所提之趕工進度表,其上僅有原告經理 許國幀 一人之簽名,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內容無誤,故僅得認為係兩造於協商中之傳真資料,無從證明兩造已合意以98年8月10日為完工日期。況且,被告與其業主間之工程係採工作天計算工期,而系爭工程為該工程之一部分亦應以工作天計算工期,倘若兩造約定以98年8月10日完工,則原約定工期由50日工作天更改為15日工作天,此已牽涉契約主要內容之重大變更,應經兩造公司簽名始能成立生效,尚難僅以上開傳真文件即得作為兩造間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要求之趕工工作天僅有15天,與系爭合約所載50天相差過距,實與常理不符,且15天之工作天並非原告所能負擔,亦有違契約公平原則。因此,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為於98年8月1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因系爭工程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違約金,被告並無逾期完工而遭業主扣罰之情形,則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既無任何損失,即不得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又被告陳稱放棄100多萬元之工程追加款,其應證明該損失與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工程延滯間具有因果關係。又縱認原告仍須賠償被告違約金,因原告只是弱小之承包商,與被告之社會經濟狀況、地位相差甚距,況且如有遲延,亦是基於天候及不合理的工期所致,則被告以扣罰近一半工程款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而酌減之標準應以每日千分之二,即每日1,687元為適當,且扣罰之天數亦應扣除業主同意被告於98年7月21日起至98年8月22日止之因雨免計工期7天,即以5日為當等語。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8年6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為843,862元,且原約定應於開工日起50日內完工,但因故延至98年7月21日始進行開工,經兩造協調後,原告承諾可於98年8月10日完工,並於工程趕工進度表上由原告經理簽名後交付予被告,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98年8月10日。又因施工期間遇颱風侵襲,系爭工程出現延宕,致使原告未能於98年
8月10日完工,原告乃發函請求展延工期5日,被告遂依系爭合約附件第7條之約定,同意原告得展延工期2.5日。而原告於98年8月22日方完工,已遲延12日,扣除被告同意展延之工期,尚逾期9.5日,故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附件第16條之約定進行扣款400,834元(843,862元×5%×9.5=400,834元)。
㈡、又被告係向臺北市民生國民小學(下稱民生國小)承攬「98年度優質化工程-教學大樓外牆暨鋁門窗更新工程」,總金額為1,362萬元,而原告所承作之部分僅佔該工程不到10%,故就全部工程之日程觀之,原告施工時間是否有逾期完工之狀況,實無法由總體工程是否逾期完工而逕為判斷。更何況基於債權相對性之精神,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本於兩造間之契約為據,至於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則非判斷原告義務之依據,故原告欲以被告就總體工程之施作並無逾期完工狀況為由而主張其無逾期,實屬不合理。再者,被告於98年
3月25日即與業主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施工期限約定為開工後120個工作天,而該工程迄至同年4月18日方開工,原約定於同年8月15日完工,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9月9日,其中不計入工期之日數為55天,顯見整體工程皆係在趕工中完成,故就原告施作天數部分自然亦同時有所調整。此外,因原告逾期完工,造成整體工程遲延,被告延宕至98年9月9日方正式完工。而由於被告已逾期完工,為求免除扣款賠償而影響被告公司信譽之狀況,遂同意另為業主施作原工程契約以外之工程事項,相關追加工程並經與原契約相同之建築師 張耀祖 之審查同意,且事後被告就上開工程款1,045,334元皆未請求後,業主始同意以未逾期結案,故被告無法收取該追加工程款確實與原告逾期完工有因果關係,被告主張扣款並非無理由,且該金額亦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訴外人民生國小承攬「98年度優質化工程-教學大樓外牆暨鋁門窗更新」工程,並將其中「柱立體造型玻纖板60*32CM」、「樑立體造型玻纖板100*55CM」、「一窗台台度立體造型玻纖板13*15.5CM」、「二窗台台度立體造型玻纖板65*15CM」、「三窗台台度立體造型玻纖板15*15.5CM」、「玻纖板及強面、樑、柱仿石多彩鐵氟龍漆」等6項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98年6月3日簽立玻纖板、仿石漆合約書,契約中載明工程總價為843,862元,並應自開工日起50日內完工。
㈡、原告於98年7月21日開工,並於98年8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
㈢、原告公司經理 許國楨 於98年7月24日傳真「民生國小趕工進度表」予被告,其中記載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98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
㈣、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168,772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柱立體造型玻纖板60*32CM」等6項工程,原告已依約於98年7月21日開工,並於98年8月22日完工,而以系爭合約書記載工程價款843,862元計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8,772元,迄今尚欠工程款675,09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98年6月16日工程請款確認單、98年6月1日統一發票、承包商開工/完工確認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但原告主張其依約於開工日起50日內完工,並檢附單據請款,依系爭合約附件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675,0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逾期完工,應自其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減逾期9.5天之違約金400,834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系爭合約約定應完工日期究竟為何日?又原告有無因其逾期完工而須負擔之違約金賠償責任?倘有,則違約金金額應計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何日部分:
1、經查,原告公司經理許國楨於98年7月24日傳真「民生國小趕工進度表」予被告,其中記載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98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趕工進度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雖辯稱該分傳真僅是兩造施工期間協調工期之一般文件云云。惟查,依據原告公司於98年8月10日發函予被告公司之函文,其中說明已載明:「茲因以下各列事項,致影響工程進行造成工程延宕:㈠自本月3日起氣候變化下雨且6日又有颱風過境,迄今(8月10日)尚無法全面施工……,茲因上述事項,為求工程品質,我方當竭力趕工,以利工進。」等語,此有原告公司98年8月10日融98函字第810-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亦即於翌日以函文回覆原告,其中內容略載為:關於原告提出因雨需展延工期一事,被告同意依台北市政府人事行政局規定颱風來襲之8月7日及8日可展延工期二日,亦即原告依約本應於8月10日完工,因颱風無法施作之工期得以展延2日,故請原告於8月13日前依約完工等語,此亦有被告公司98年8月11日橋營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述函文內容可知,兩造確實已協商同意系爭工程原告應於98年8月10日前完成施工。原告雖辯稱上開函文僅是一般協商文件,尚未經兩造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回覆之函文中,已明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8月10日,衡情若原告未同意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期為8月10日,定會以言語或書面告知被告公司,然原告收受該函文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應已同意系爭工程原告承作之部分,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8年8月10日。
2、再者,本院依職權向民生國小函調本件「98年度優質化工程教學大樓外牆暨鋁門窗更新工程」相關竣工資料一份,其中工期統計表上記載,上開整體工程係於98年4月18日開工,工期為120天(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依上整體工程進度可知,原告所承作部分之工程係於98年7月21日開始施工時,當時整體工程進度已進行80.5天,亦即若無其他展延工期之因素發生,則系爭工程尚餘之工作天數事實上僅餘39.5天,倘如原告所稱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期日為50日計算,則迨原告施工完畢後,勢必造成被告對業主即民生國小產生完工遲延之責任,準此以觀,更足已相信原告於98年7月24日傳真之「工程趕工進度表」,其中即規劃原告承作之工程部分自98年7月21日開工起至98年8月10日完工,工期共計21天,亦即原告應已同意系爭工程工期由約定之50天縮短為21天,已配合民生國小整體工程能於98年9月9日如期完工。據此,應認系爭工程兩造嗣後協議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日期為98年8月10日,此一事實,已臻明確。
㈡、關於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而須負賠償責任部分:
1、再查,原告於98年7月21日開工,並於98年8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據此計算,則原告完工日期已逾原約定完工日期計為12天(計算式為22-10=12)。惟查,依造民生國小提出之工期檢討統計表可知,民生國小同意系爭工程自98年7月
2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其中因氣候因素(例如颱風)免計工期日數為6.5日(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亦即系爭整體工程已因颱風或下雨等因素經業主同意展延工期6.5日,則原告承作之分項工程完工日期亦應同時展延6.5日,方屬合理。又查,民生國小於上述工期檢討統計表中,就9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此段施工期間中,復核准一天免計工期日數,則合計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期間,經業主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共計應為7.5日(計算式為6.5+1=7.5)。據此計算,則系爭工程原告承作部分之分項工程完工日期,即應展延至98年8月18日中午以前施作完畢,方屬合理(計算式為
10+7.5=17.5)。而原告實際完工日期既為98年8月22日,則原告實際逾期完工之日數即為4.5日,亦即原告應計算逾期完工之日數應以5日計算為當。是以,原告主張逾期完工之扣罰天數以5日計算,即屬可採。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合約附件第16條約定:「如未在約定期限完工而導致本公司之損失,每日依甲方與乙方所簽訂總價之百分之五為違約金」。依此計算,原告逾期完工5日,其違約金高達210,966元(計算式為843,862元×0.05×5=210,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幾為系爭工程款之四分之一,應認約定顯然過高。爰斟酌原告施作部分為整體工程之玻纖板、仿石漆等部分、契約總價款、施工期間颱風所受影響、原告遲延履約之日數占原約定工程期間約計四分之一比例之情節,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系爭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五核算,即違約金總額應為21,097元(計算式為843,862×0.005×5=21,097元),較為公允適當。則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168,772元及違約金21,097元後,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為653,993元。是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扣減21,097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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