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琮文選任辯護人鄭馨芝律師
林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琮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賴琮文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某餐廳內,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賴琮文 沿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欲返回住處,而於98年12月10日晚間9時9分許,行經五華街21巷6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於上開單行道路段,適 曾銘福 行經上址,遭賴琮文之重型機車撞擊,致曾銘福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顱骨底部骨折併顱內出血、耳鳴及暈眩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及醫院處理,並於賴琮文前往醫院後,於翌日(11日)凌晨1時15分抽血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76mg/dL(即百分之0.076),並於98年12月21日通知賴琮文製作筆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銘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賴琮文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銘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立醫院98年12月14日藥物濃度檢測檢驗結果、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1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12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14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車禍現場照片所載,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單行道竟未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致撞及告訴人曾銘福,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曾銘福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顱骨底部骨折併顱內出血、耳鳴及暈眩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曾銘福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76mg/dL(即百分之0.076),仍執意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25頁)附卷可按,就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6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曾銘福受有上開傷害,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琮文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重型機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受傷之曾銘福安危,即騎車離開事故現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銘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劉美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肇事後委託鄰居 陳桂蘭 撥電話通知妻子 李宛庭 到場處理,之後父親 賴秀銘 也有到場,李宛庭已將聯絡電話交給告訴人曾銘福之妻子劉美玲,賴秀銘並跟隨救護車前往醫院,伊則留置現場撿拾散落之工具及釘子,伊並無逃逸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肇事後,曾經由在場之鄰居陳桂蘭電
話通知妻子李宛庭到場,李宛庭將其電話號碼交付告訴人曾銘福之妻劉美玲一節,業據證人陳桂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公園聽到碰一聲,就走過去肇事現場看到告訴人坐在那邊,前面有一名騎乘機車的人說已經叫救護車了;被告跟伊說是被告自己撞到告訴人,伊才打電話通知被告太太李宛庭到場;告訴人的太太劉美玲到場後, 伊有 告訴劉美玲是綽號「大聲」(即被告父親賴秀銘)的兒子撞到告訴人的,同時告知李宛庭說劉美玲是告訴人的太太,當時救護車的擔架已經抬上來了,伊有看到李宛庭有留電話給劉美玲,當時他們2人站在伊右手邊,被告可能是撞到人嚇到了,只有叫人幫忙叫救護車,可能不曉得如何處理,就站在一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及證人 吳世雄 證述:事發當時伊本來在公園,後來跑出去看,被告有在現場說要叫警察或救護車來,伊有看到一個穿黑色衣服,騎機車的人報警、叫救護車後就離開了,伊跟被告的兒子是同屆的同學,所以本來就認識被告,因為伊手機沒電,所以跑回公園叫陳桂蘭,然後陳桂蘭就過來打電話給被告家人;伊有看到陳桂蘭叫被告的老婆(即李宛庭)抄電話留給曾銘福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明確,倘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確有逃逸之故意,其自可逕行離開現場,何須對事後前來之鄰居陳桂蘭自承係肇事者,並任由妻子留下聯絡電話給告訴人妻子以供聯絡,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將欠缺自我救護能力之告訴人棄置現場自行逃逸之意圖,已非無疑。
㈡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嘉宏 證述:當時勤務中心通報
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有一件路倒,伊前往該處看到有一個人倒在地上,一群人圍在那邊,之後伊跟救護車一起到醫院,傷者家屬就說傷者是被車子撞到,並給伊肇事者家屬的電話,是何家屬伊不記得了,但是是女的,伊打通電話後,對方即表明係肇事者家屬,伊請肇事者及其家屬過來醫院,大概伊到醫院後隔了1個多小時,肇事者才來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79頁),及證人劉美玲證稱:伊不記得在現場有無跟李宛庭互相留電話,但是在醫院伊發現有一張寫了李宛庭的名字跟電話的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徵被告肇事後其妻李宛庭已留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妻子,表示相關後續事宜均可由李宛庭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且員警黃嘉宏循劉美玲交付之電話號碼聯絡李宛庭及被告前往醫院後,被告旋即前往醫院,益見被告並無卸責逃逸之意圖。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曾銘福之妻劉美玲到院證稱:伊到現場後有
一堆人在那邊,伊問是誰撞到告訴人的,現場的人都說不知道,伊不認識被告,沒有看到被告在場,也無人告知肇事者係何人,到醫院後有一名老先生說是他兒子撞到的,表示他兒子不方便到場,經由警察告知一定要當事人到場,隔了約
3、4個小時,被告本人才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賴秀銘證述:伊到現場後,有人跟伊說被告撞到人了,伊問被告有無叫救護車,被告說有;救護車來了以後,被告要伊跟被害人去新光醫院,伊就騎自己的機車跟被害人一起去新光醫院,到醫院後,伊問醫院的人才知道被害人的老婆在那裡,伊去醫院是去看告訴人之傷勢有無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就被告父親賴秀銘於被告肇事後,跟隨救護車前往醫院,並自承係肇事者父親乙情尚屬一致,而本罪之立法理由,既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避免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及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則本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確認已通知員警及救護車前來,且委託父親賴秀銘前往醫院處理,已與本條所保護之法益無違,自難僅憑證人劉美玲證稱未見被告在場,遽認被告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曾銘福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撞到伊以後,
沒有馬上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當時伊站在路邊,被告自後方撞擊伊,伊就不省人事,伊不知道被告有無留在現場,在送醫的過程沒有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告訴人既於案發後對現場狀況毫無所悉,上開證言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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