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尊總
許仁鐘蔡有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尊總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尊總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仁鐘、蔡有財,均無罪。
事實
一、郭尊總受 廖淑女 之委託向 張志宏 (現已更名為 張銘倢 )、 許萬 發追討債務,而與許仁鐘、蔡有財,於民國98年6月9日下午6時許,持張志宏名義於79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2紙,及 許萬發 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30,000元本票1紙,前往(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張志宏所擺設鹽水雞路邊攤催討債務未果。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3人遂於翌(10)日下午7時許,由郭尊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仁鐘、蔡有財、張志宏、許萬發,一同前往臺北市○○○路欣欣百貨公司地下1樓美食街與廖淑女對質,對質結束後,郭尊總將張志宏帶至欣欣百貨公司附近之公園內,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向張志宏詢問有幾個小孩,張志宏回答有3個小孩,郭尊總再詢問張志宏說現在是不是剩兩個小孩,並要張志宏清償上揭債務,張志宏表示該債務與其無關,郭尊總即向張志宏恫稱:「你不還沒有關係」、「你不怕我去找你的小孩泡茶嗎?」等語,以加害張志宏小孩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志宏,致張志宏心生畏懼,以此脅迫之手段,迫使張志宏在公園附近加油站內簽立還款協議書1紙。嗣經張志宏於98年
6月12日下午10時4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6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通知郭尊總、許仁鐘及蔡有財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宏、許萬發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背面、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尊總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許仁鐘、蔡有財與張志宏、許萬發同至臺北市○○○路欣欣百貨公司地下1樓美食街商談債務問題,期間 伊有 與張志宏一起至該百貨公司對面公園,張志宏在公園內書立還款協議書給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公園另有幾十人在場,且附近也有警察臨檢,如果伊有脅迫張志宏,他為何未主動呼救?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宏(現已更名為張銘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至欣欣百貨公司前一天,被告郭尊總與許仁鐘、蔡有財持伊先前掛名許萬發所經營公司負責人由許萬發簽立之支票影本1張,至伊經營夜市路邊攤催討債務,伊通知許萬發到場與被告郭尊總等3人商談債務問題,約定隔天與債權人廖淑女就債務問題進行對質;隔日下午被告郭尊總與許仁鐘、蔡有財開車至上揭攤位接送伊與許萬發至欣欣百貨公司後,由許萬發與被告郭尊總與許仁鐘、蔡有財、廖淑女等人商談債務問題,不久廖淑女先行離開,但被告郭尊總與許仁鐘、蔡有財要求伊、許萬發留下續談債務問題;被告郭尊總說要抽煙,伊便半推半就上樓,並與被告郭尊總至該百貨公司旁的公園;隨後被告郭尊總向伊詢問有幾個小孩,伊回答有3個小孩,被告郭尊總問伊說現在是不是剩下2個小孩,伊回答說是,之後被告郭尊總說這筆帳支票上是伊名字,所以要伊清償,伊表示該筆帳與其無關,被告郭尊總即表示,伊不還沒有關係,伊就請小朋友(指張志宏的小孩)去喝茶聊天,伊去年有一個小孩生病去世,因為伊害怕被告郭尊總去找伊的小孩,伊害怕小孩遭到不測,所以才簽立還款協議書給被告郭尊總;在新生北路上加油站,被告郭尊總已經打好的一張稿上,讓伊在上面簽名及日期,隨後就開車回來搭載許萬發;被告郭尊總只是說「你不怕我去找你的小孩泡茶嗎?」,語氣沈重,聲音沒有很大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5背面至46背面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被告郭尊總於欣欣百貨公司附近公園內以言語表示張志宏本有3子,僅剩2子,欲找張志宏其子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1437號卷第44、45頁;99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16、33頁;99年度調偵字第2467號卷第2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亦與證人許萬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1天見面時,被告郭尊總帶許仁鐘、蔡有財過來,被告郭尊總說應返還廖淑女600,000元,伊說已經返還,沒有欠廖淑女600,000元;第2天98年6月10日晚間7時約在張志宏新莊市○○○路○路邊攤見面,伊與張志宏及被告郭尊總3人共5人一同搭車至欣欣百貨公司地下樓,伊向廖淑女表示該600,000元已由羅姓男子領取,廖淑女不滿意離開,被告郭尊總及許仁鐘、蔡有財一直要伊還錢,後來伊見到被告郭尊總將手搭在張志宏肩上要張志宏跟他走,張志宏上樓後發生何事伊不知道,伊向許仁鐘、蔡有財說伊沒有欠款,不要難為張志宏;之後伊與許仁鐘、蔡有財上樓,在一樓等被告郭尊總及張志宏;後來被告郭尊總開車載張志宏,伊與許仁鐘、蔡有財就上車等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42背面-43頁)。又許萬發於偵查中證述:伊在78年間曾積欠廖淑女金錢630,000元,後來伊與一名羅姓男子至銀行辦理貸款,銀行核貸後,其中630,000元已經由該名羅姓男子取走,等於伊已經返還廖淑女該筆630,000元借款,而廖淑女竟持20年前伊所交付張志宏之600,000支票向伊追討,伊當時忘記將該支票索回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1437號卷第43、44頁),並有該等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1437號卷第36頁),可見廖淑女委託被告郭尊總所追討支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因為廖淑女與許萬發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亦應為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宏在知悉被告郭尊總持伊為公司負責人名義發票之支票影本追討債務時,通知許萬發到場,以及許萬發參與債務協商之原因。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宏於前1天與被告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等3人至其經營路邊攤索討債務之時,其猶通知許萬發到場進行債務協商時,乃至隔日與被告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至欣欣百貨公司地下街與原債權人廖淑女進行債務協商,並由許萬發與廖淑女就債務存否事項進行對質之際,均未承認該債權存在或承諾還款,何以在僅有被告郭尊總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宏2人在百貨公司旁的公園內,張志宏即同意還款並簽下還款協議書?被告郭尊總在未提出其他更有力之理由或債權憑證下,顯然,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宏係受到被告郭尊總之言語恫嚇,始行簽立該還款協議書無疑。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簽立協議書當時想說如果伊呼救,被告郭尊總也會當作沒事,被告郭尊總還是有可能會去找伊小孩,因為伊小孩在外地讀書,伊無法掌握小孩行蹤,不是伊當場呼救,被告郭尊總就不會找伊小孩;又有一輛警車在欣欣百貨公司與公園間巷子進行臨檢,伊未向警察求援之想法,一樣是伊找警察保護伊,但是伊不能保證小孩的安全,伊是以小孩安全為考量,所以伊才簽立還款協議書給被告郭尊總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46背面-47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宏於遭受被告郭尊總以其小孩之生命、身體安全恫嚇之時,未向公園、加油站中其他人求援或向路旁行臨檢勤務警員求援,乃係心繫其小孩之安危,故不能以當時公園、加油站有其他人出入,路旁有員警,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宏未向之求援,即率爾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宏上揭證述不可採信,此部分被告郭尊總所辯並非可採。
(三)又證人廖淑女於偵查中證述:因許萬發以房子向農會抵押借款,要塗銷抵押權,伊借許萬發600,000元及30,000元,許萬發開立2張支票及1張本票給伊;伊將支票影本交給伊女婿,被告郭尊總是伊女婿朋友;伊女婿有提過要將債權移轉予他人,故債權移轉證書可能係伊女婿簽立等情(見99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18、19頁),復有告訴人張志宏及宏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金額300,000元支票影本2紙及許萬發簽立金額30,000元影本1紙及債權移轉證書影本1件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1437號卷第36、34頁),可見被告郭尊總主觀上係因許萬發向廖淑女借款為原因關係而簽發之票據債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尊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尊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郭尊總於欲使張志宏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署還款協議書所為之加害張志宏小孩之恐嚇舉動,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而應屬於法條競合,起訴書誤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郭尊總為追討債務,竟以威脅告訴人小孩安危非法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兼衡其行為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前未有曾受刑事判決處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本件告訴人張志宏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涉及民事紛爭,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3人,於98年
6月10日下午,搭載告訴人許萬發與張志宏,自臺北市○○○路欣欣百貨公司返回(改制前)臺北縣五股工業區途中,行經臺北市○○○路時,告訴人許萬發接獲其妻子來電而表示欲在該處下車,被告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3人認所持有張志宏名義於79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各300,000元之支票2紙,及許萬發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30,000元本票1紙債務尚未解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不讓告訴人許萬發中途下車離去之非法方式,妨害許萬發行使權利,嗣許萬發允諾於隔日先清償150,000元,始讓告訴人許萬發、張志宏在(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某處下車離去。因認被告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志宏、許萬發、廖淑女、 黃騰興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債權移轉證書影本
1張、告訴人張志宏所簽發之支票1張即告訴人許萬發所簽發之本票1紙及還款協議書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3人固不否認於98年6月10日下午,由郭尊總開車搭載許仁鐘、蔡有財及告訴人許萬發與張志宏,自臺北市○○○路欣欣百貨公司返回(改制前)臺北縣五股工業區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郭尊總辯稱:過程是要回五股,沒有經過南京東路,但許萬發要伊載至南京東路;被告 許仁鍾 辯稱:當天許萬發不是說中途要下車,是叫伊們載其至南京東路;被告蔡有財辯稱:許萬發當天是說要下車去找其太太,但伊們認為南京東路不順路,不如直接回五股,許萬發當時也說好等語。經查:
(一)被告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3人與告訴人許萬發與張志宏於98年6月10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欣欣百貨公司商談債務處理,嗣後張志宏在該百貨公司附近於被告郭尊總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上簽名後,由郭尊總開車搭載許仁鐘、蔡有財及告訴人許萬發與張志宏返回(改制前)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原本搭乘被告郭尊總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許萬發與張志宏至上揭百貨公司商談債務之出發地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萬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志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43、47頁)。
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許萬發與張志宏應係自願搭乘被告郭尊總所駕駛之車輛離開上揭百貨公司,並非被告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3人以不當之方法逼迫證人即告訴人許萬發與張志宏上車。
(二)又告訴人許萬發曾於途中向被告郭尊總表示要臺北市○○○路高架橋下車,惟被告郭尊總表示錢(指債務)之事尚未談妥不准告訴人許萬發下車,嗣後告訴人許萬發表示隔日會先返還50,000元予被告郭尊總,而被告郭尊總等人表示要將告訴人許萬發從五股工業區載來就載回該地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萬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志宏於本院所證情節亦相符合(見本院卷第43、44背面。惟證人即告訴人許萬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郭尊總開車不讓伊下車另外被告許仁鐘、蔡有財2人沒有說話,也沒有做不讓伊下車的動作;被告郭尊總當時有向伊表示,要載伊回五股後再讓伊下車;被告許仁鐘、蔡有財
2人並無對伊說任何恐嚇或威脅的話;在被告郭尊總表示不讓伊下車,要載伊回五股後讓伊下車時,因為被告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3人並沒有對伊有任何威脅等不當行為,所以伊想既然要載伊回五股就讓被告等載,且被告等人在車上也沒有要對伊傷害之行為,所以也沒有反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許萬發雖於搭乘被告郭尊總所駕駛車輛欲返回五股原出發地點途中,雖有向被告郭尊總表示欲在臺北市○○○路附近下車,惟在被告郭尊總表示債務尚未商談完成,且欲將證人即告訴人許萬發載回五股原出發地點後,即接受被告郭尊總之將其搭載回五股之安排,並無以言語抗議或動作抗拒,顯見證人即告訴人許萬發其自由權利並無遭到妨害情形,且途中被告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3人並無對證人即告訴人許萬發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或言語,則告訴人許萬發於途中表示隔日會先返還50,000元予被告郭尊總一事,亦難認有何妨害證人即告訴人許萬發之自由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情形。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
3人,有何妨害告訴人許萬發行使權利之行為,依上揭法律意旨,無從獲得被告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3人涉犯強制罪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犯罪,根據上揭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郭尊總、許仁鐘、蔡有財被訴妨害告訴人許萬發行使權利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284條之1,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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