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第三行「進入已停業之桃園縣大園鄉溪
海村下溪洲子25之22號柏恩斯幼稚園」,更正為:「進入已停業、現無人居住之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下溪洲子25之22號柏恩斯幼稚園」。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足見被告不見悔改,且其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亦屬可議,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