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221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交簡字第80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縣市○○路○段大智路陸橋第11支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超車而與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業於94年5月17日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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