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打火機 陸個 均沒收;又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打火機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曾因竊盜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吸食強力膠後,無法抑制縱火慾望下,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地上之紙箱或廢棄物或其他物品,或以竹竿綁吸食強力膠後之塑膠袋後,自窗戶伸入之方式縱火,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築物遭燒燬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住宅,均因及時撲滅火勢而未得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及同年月17日16時30分許,分別在台中市豐樂公園及南屯公園內,趁壬○○、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壬○○、癸○○所有之DBTEL牌6228型、WINI牌F860型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得手。嗣因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轄區於95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發生多起縱火案,經調閱附表編號1所示縱火案周遭路口及附近住家監視器,並於同年月18日至火災現場查訪時,丑○○目擊子○○於台中市○○路○段50之3號發生火災前,自該處後方之橋下爬上來,於火勢撲滅後,又自南屯國小後門走出來,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至台中市○○路○段○○巷○○號子○○住處,徵得其同意搜索,於其房間扣得其所有放火時所穿著之衣服2件、用以放火之打火機6個及上開所竊之手機2支,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台中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相關資料,性質上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其住處為警查獲打火機、衣服及手機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放火,手機是伊拾獲,先行帶回家中,擬拿到警局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行經火災發生地點,惟不能遽認被告有放火犯行,且證人丑○○於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放火之人,無法肯定從昌明橋爬上之人是否為被告,亦不知該人與自南屯國小出來之人是否同1人云云置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處,平時無人居住,係作倉庫使用,附
表編號5所示之處,現有人居住,附表所示火災之發生,認係人為縱火引燃火警,經採樣附表編號3至5起火處之炭化殘餘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均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被告至火災現場模擬時,供述放火情形與勘查現場燒損火流大致吻合,除附表編號2所示倉庫燒燬外,其餘均因及時發現滅火,未使建築物或住宅喪失效用等情,業據證人丁○○、辛○○、丙○○、庚○○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74頁、本院卷一第34-65頁、第192-238頁、第241-284頁、偵查卷第24-25頁、第27頁、警卷第76頁、第80頁)。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倉庫經人發現起火,消防車據報於95年6月
15日0時43分抵達不久,被告即於同日0時51分穿著扣案之衣服駕駛其所有之UMP-112號機車,沿台中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與向心南路口即火災處附近,為監視錄影器所拍攝,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機車、衣服之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警方繪製之現場圖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衣服可證。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台中市○○路○段50之3號之火苗前,有看到1人從昌明橋下爬到橋上,但不確定是否在庭之被告,滅完火後,有看到1人很類似被告之人從南屯國小後門走出來,當時看到該人之背影,與從昌明橋爬上來之人身高、體型相符,與被告相似,因未看到正面,無法確認是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83-84頁)。再者,證人 沈登發 於95年6月18日台中市○○路○段○○○號發生火災前,正在回家路上,距離火災現場約10公尺處,見有1穿著黑衣黑褲之男子在火災現場之窗戶處,該人離開沒多久,即見濃湮從窗戶竄出,該人之外觀、體型、身高與被告很像等情,業據證人沈登發於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偵查卷第19頁)。核與被告於火災現場模擬時供述相符,且被告於偵查初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迭次坦承放火行為不諱,復有扣案之衣服及打火機可證,是證人丑○○及沈登發所見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㈢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壬○○、癸○○指述甚詳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供承在卷,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事後雖辯稱:手機2支是伊撿到欲拿到警局云云,惟手機2支係在被告住處為警查獲,倘若被告係拾獲而欲交給警察,應於拾獲後立即持交警方,豈有攜回家中存放之理,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其放火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附表編號1、3、4部分)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第174條第1項(附表編號2部分)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173條第4項、第1項(附表編號5部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者,復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再者,刑法有關未遂犯處罰及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亦同時修正公布,將未遂犯之處罰由原先第26條前段移列至第25條第2項後段,且提高無期徒刑減輕幅度,由原7年以上有期徒刑,改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規定。被告先後多次放火、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前有竊盜及妨害性自主之不良素行,有上開紀錄表可憑,放火之次數、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打火機
6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衣服2件、鞋子及拖鞋各1雙,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平常穿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認被告另於95年6月15日13時23分、13時52分左右,在台中市厚生巷4之1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倉庫)、同巷4號現有人居住之房屋及台中市昌明巷14之1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倉庫)放火,又於同年月17日11時50分左右,在台中市昌明巷16號現有人居住之房屋放火,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放火犯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並未放火等語,辯護人則以:錄影監視畫面有被告之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有行經該處,不能遽為被告涉嫌放火之認定,且在台中市昌明巷16號現場遺留之鞋印,是否為被告之鞋印?因該鞋印甚為普遍,無法證明該鞋印為被告所有等語置辯。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辰○○、甲○○、寅○○、乙○○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即被告於95年6月17日11時35分許,穿著扣案衣服,出現在火災現場(昌明巷16號)旁之昌明巷17-6號前)、扣案之打火機、衣服等物,被告之自白及台中市厚生巷4之1號前火災案之碳化殘餘物,經鑑定結果確有與強力膠成分相同之甲苯、二甲苯等可燃性促燃劑成分為依據。惟查:
㈠被害人辰○○、甲○○、寅○○、乙○○均不知係何人放火
,業據其於警詢指述甚詳。而被告於95年6月17日11時35分有穿著背心式內衣騎機車經過台中市昌明巷17之6號前,固有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惟昌明巷16號三合院後方,於同日11時50分經被害人乙○○發現火光及濃煙後,立即被撲滅,未有民眾報案,而無製作火災調查報告書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指述甚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5年9月11日中分四偵字第0950089909號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頁),而昌明巷16號現場遺留之鞋印,並不甚清晰,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2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至於被告於雖於案發前15分鐘左右,有騎機車行經昌明巷17之6號,惟被告行經之處係一般道路,被告並穿著一般平常之內衣,是其騎車行經該處,於情無違,自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自承前往台中市厚生巷4之1號及台中市昌明巷14之1
號放火,惟被告至上開火災現場模擬時供述之放火地點,卻與消防局人員勘查現場燒損火流不相符合,有台中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132頁、134-190頁)。而台中市厚生巷4之1號發生火災,火勢漫延至台中市厚生巷4號,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僅作台中市厚生巷4之1號部分一節,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頁)。再者,台中市厚生巷4之1號前火災案之碳化殘餘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油漆稀釋劑(主成分有:甲苯、二甲苯及醋酸丁酯等),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而強力膠之主成分雖亦為甲苯,惟甲苯並非強力膠獨有之主成份,尚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以扣案之打火機及衣服等物,係被告所有,用以為附表所示之放火行為及放火時所穿著之物,已如前述,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上述放火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放火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1、第4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6條、第2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備註││││││││├───┼────┼───────┼────┼──────┼──────┤│1│95.06.14│台中市南屯區樹│戊○○之│以打火機點燃│經及時發現滅│││0時許│德三巷3之1號三│祖父 張樹 │地上紙箱引燃│火而未使建築││││合院西側倉庫│德所有││物喪失效用││││(起訴書誤植為│使用人胡││││││現有人居住之房│添模││││││屋)││││├───┼────┼───────┼────┼──────┼──────┤│2│95.06.15│台中市南屯區昌│丁○○│以打火機點燃│燒燬│││0時43分│明巷15之1號南││地上廢棄物引││││許│側倉庫││燃││├───┼────┼───────┼────┼──────┼──────┤│3│95.06.18│台中市南屯區樹│戊○○之│以打火機點燃│經及時發現滅│││2時15分│德三巷3之1號│祖父張樹│地上堆置之逆│火而未使建築│││許│(起訴書誤植為│德所有│滲透濾水器材│物喪失效用││││現有人居住之房│使用人胡│等物品引燃│││││屋)│添模│││├───┼────┼───────┼────┼──────┼──────┤│4│95.06.18│台中市南屯區南│辛○○之│以竹竿綁吸食│同上│││11時23分│屯路2段721號西│岳父 張木 │強力膠後之塑││││許│側倉庫│助所有│膠袋點燃後,││││││使用人邱│由窗戶伸入縱││││││ 麗娟 │火││├───┼────┼───────┼────┼──────┼──────┘│5│95.06.18│台中市南屯區萬│庚○○所│同上│延燒至住宅客│││15時16分│和路1段50之3號│有││廳,經及時發│││許│住宅庭院(現有│││現滅火而未使││││人居住)│││住宅喪失效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