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18號),經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7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在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擔任書記職務,於民國94年3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之「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內,意圖散布於眾, 於洽公 民眾及戶政事務所內人員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向 鄭明叡 指稱「你父親乙○○在外面利用議員父親身份替人服務有收紅包」等語,足生妨害乙○○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經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7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互相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乙○○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94年5月1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