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毀棄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其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之間某日,在其同居女友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六住處,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得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乙張,旋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連續持前開信用卡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在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所製作具有收據性質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交與該特約商店之職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之同一性,致使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許其刷卡付帳,因而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法利益及附表編號六替換鏡片之不法利益及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銀行通知信用卡消費有異常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盜用乙○○之信用卡、偽簽乙○○之署押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並持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店店員刷卡以詐得財物及利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之前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九十三年八月或十月開始,被害人的上開信用卡就一直放在伊的皮夾裡,也都是伊在使用,且被害人有教伊如何簽名使用,嗣九十四年三月份伊與被害人分手後,上開信用卡就由伊帶走,雖伊與被害人分手後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均未經被害人同意,但並未竊取上開信用卡云云,惟查:被告與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即已分手,乙○○並將被告所有之物品搬出上開住所,且乙○○從未授權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業據證人乙○○結證明確。次按信用卡乃現代社會重要之理財工具,亦為個人金融信用之表徵,信用卡之持卡人理當妥善保管,不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本件被害人乙○○與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分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衡諸常情,縱令上開信用卡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之前由乙○○授權被告持用,乙○○將被告之物品全部搬出上開住所之時,理應將自己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留下,或要求被告返還上開信用卡,而非任由被告私自帶走,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外復經證人即億愛眼鏡公司職員 林義和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表各一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影本六紙、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玉山卡(風)字第○六○七一八一三號函乙紙、台新銀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刑事陳報狀乙紙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表四紙、被害人指證被告之照片一張及被告在億愛眼鏡公司持卡消費時之現場監視器攝錄翻拍光碟一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信用卡之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故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被告盜刷信用卡之部分,有單純取得財物,有單純取得不法利益,有二者皆同時取得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部分,係施用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惟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之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就附表編號六之部分,未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亦有誤會,惟該部分與業已論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偽造「乙○○」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刷卡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又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另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毀棄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他人信用卡及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獲取不法利益及財物,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其行為自非可取,暨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惟犯罪之手段平和、所得之不法利益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末查,被告偽造之六份簽帳單均未扣案,就商店存根聯之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消費者收執聯之部分,亦難認所有權屬被告,均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八枚(本案除杏君樓餐飲店含商店存根聯及消費者收執聯之署押二枚之外,其餘均僅有商店存根聯上有署押一枚,公訴人認每一簽帳單均含署押二枚,認應沒收之署押枚數為十二枚,容有誤會)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為銀元五百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各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均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依舊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於前案毀棄毀損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既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賀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特約商店│金額(新台幣)│地點│簽帳單署押枚│詐得財物或利益││││信用卡│││數││├──┼────┼───────┼──────┼────────────┼──────┼───────┤│一│94.03.30│杏君樓餐飲店│15,000元│臺中市○○路○段○○○號│二枚│清償債務(之前│││01:26│玉山銀行││││積欠之服務對價││││││││)│││││││││││││││││├──┼────┼───────┼──────┼────────────┼──────┼───────┤│二│94.03.30│同上│12,000元│同上│二枚│KTV服務之利│││03:18│台新銀行││││益│├──┼────┼───────┼──────┼────────────┼──────┼───────┤│三│94.03.30│喬治萊男飾│16,000元│臺中市○○路○○號1樓│一枚│服飾│││06:27│玉山銀行│││││├──┼────┼───────┼──────┼────────────┼──────┼───────┤│四│94.03.31│興農生鮮超市│1,000元│臺中市○○路○○○號│一枚│食品│││09:20│玉山銀行│││││├──┼────┼───────┼──────┼────────────┼──────┼───────┤│五│94.03.31│同上│368元│同上│一枚│食品││││玉山銀行│││││├──┼────┼───────┼──────┼────────────┼──────┼───────┤│六│94.03.31│億愛眼鏡公司│600元│臺中市○○路○○號│一枚│鏡片及換鏡片之│││11:51│玉山銀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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