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編號27至27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7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4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5日以88年度易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89年10月2日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3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441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7月21日入監服刑,各罪合併執行,於92年10月24日假釋,93年2月12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彈,竟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犯意,先於93年8月間某日、10月間某日、12月間某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購買:⑴附表編號2之玩具手槍。⑵附表編號3之玩具手槍。⑶附表編號9之玩具手槍。⑷仿WATL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支。⑸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支。⑹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支(上開⑷至⑹玩具手槍均不具殺傷力)。
⑺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子彈(道具子彈)若干顆。並於不詳地點購得可供製造子彈使用之金屬材料若干、沖天炮火藥12盒(附表編號23)、華山牌底火1盒(附表編號22)等物。
嗣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住處,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以其自己所有之鑽臺、鑽孔機、砂輪研磨機、挫刀(附表編號24至27)等設備,利用上開購得之玩具子彈、底火等材料,接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彈頭直徑7.9㎜土造子彈7顆(附表編號4)、具殺傷力之彈頭直徑8.56㎜土造子彈1顆(附表編號5),具殺傷力之彈頭直徑
8.6㎜土造子彈1顆(附表編號19),並已著手製造彈頭直徑
8.6㎜土造子彈2顆(附表編號20),惟因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及著手製造彈頭直徑8.8㎜土造子彈2顆(附表編號21),因被查獲時尚欠缺底火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乙○○另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接續將上開⑷至⑹玩具手槍拆解,將拆解而得之零件中,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換裝土造金屬槍機(附表編號15),並嘗試以上開鑽臺對於所拆解之零件加工,乙○○以此方式著手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惟尚未改造完成即遭查獲而未遂。嗣於93年11月23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車上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8之物,復於94年1月21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乙○○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9至27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被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固不諱言,惟否認其有何違法製造槍彈之犯行,辯稱:渠還沒有開始製造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改造槍、彈之犯行,業據被告於94年1月21日警詢中坦承在卷,該次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於現場查獲之鑽臺、鑽孔機、研磨機各1臺、槍身3支、槍枝滑套3個、彈匣2個、槍管1支、道具手槍1把、子彈5顆、挫刀1把、沖天炮火藥12盒、底火1盒是作何用途?)我是利用上述工具來改造手槍及子彈的,子彈已試製5發,但尚未完成」、「(你如何改造手槍及子彈?)我是利用鑽臺固定槍枝,用鑽孔機鑽槍管,用研磨機及挫刀將粗糙部分磨平,因槍管太硬,所以未完成。子彈則是利用道具子彈用鑽臺固定,將彈頭及彈核分解,加入沖天炮火藥及底火再組合,但未完成」、「(你一共改造幾支槍枝?成功幾支?)總共改了3支,但均未成功」等語。
(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警詢中未曾自白改造槍枝、子彈,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上開警詢之錄音帶,關於被告自白改造槍枝、子彈之部分,勘驗結果略為:「(你拿這些鑽孔機、研磨機、鑽臺、現場槍身零件零組件、道具槍、子彈5顆、挫刀、沖天炮火藥12盒、子彈底火1盒是作何用途?)這些東西是要買回來要改造槍枝的啊」、「(改造槍枝還有咧?)槍還沒有改好」、「(對啊,就是改了那5顆子彈嘛,對不對?)對」、「(用來改造槍彈,已製作5顆,但尚未完成?)對啊」、「(他剛才回答是說他買這些槍枝回來利用鑽孔機、鑽臺、研磨機來製造槍彈,但是未完成,是不是這樣?)對啊」、「(就是製作了5顆但未完成就對了?)對」、「(來我問你喔,你如何利用這些機具製造槍彈?方法如何?等打字完再回答,印象中如何做出來這樣就好了,對吧,一定有一個動作如何去做)用鑽台要鑽孔時鑽不下去,才發現沒辦法」、「(現有5顆成品還沒完成,是如何製成?)那5顆我有做,但是就沒辦法作,才沒製成」、「(怎麼做啊,先用鑽孔機怎麼樣?)用鑽孔機要鑽孔啊,但鑽孔鑽不進去啊,後來就沒鑽了」…「(就你慢慢說,鑽一鑽失敗是怎樣你說沒關係?)就是用穿(鑽)孔機把子彈鑽孔啦,鑽孔之後固定,但是鑽一半後發現沒辦法鑽,才會未製造完成」、「(鑽臺固定,然後用鑽孔機打洞?)對」、「(研磨機研磨彈頭?)研磨機研磨粗糙部分」、「(彈體粗糙部分?)對」、「(銼刀咧?)銼刀也是要磨的」…、「(那現在子彈部分怎麼說?)都是一樣啊」、「(也是一樣?順序啦,彈頭是怎樣成型的?)彈頭買來就有了」、「(買來就有了?以購買現有的彈頭…)道具子彈」、「(道具子彈,然後呢?彈頭是以現有購買的道具子彈,然後分解?)用鑽台固定」、「(也是用鑽臺固定?然後呢?)然後再去組合」、「(再去組合?再說一遍,固定鑽臺後,如何組合?火藥放下去?底火怎樣?)那都還沒有放」…「(你現在認為都失敗嘛,沒有關係嘛…)我現在用鑽臺固定,用彈頭放在彈殼組合這樣,這樣就好了啊」、「(彈頭?)要放在彈殼裡面」、「(把火藥放裡面嘛)底火」、「(底火的藥?)底火和藥都是放一起」、「(好了,你為何會想要製作槍彈?)純粹是觀賞和好玩的」…「(你改造槍枝和子彈有無同夥?)沒有」、「(都你一個人喔?)對」、「(你總共改過幾枝?成功幾枝?)有改過都沒成功過」、「(對阿,改過幾枝?)就是都在這邊而已」、「(就是現在被你改了3支的那個啊?)對」、「(總共改了3枝都沒有成功?)都沒有成功」…「(你的現場發現的哪個,還有改壞的玩具槍喔,道具槍,包括你現在那支華山牌槍號FS9708還有3枝改壞的,哪裡買的?)板橋文化路購買的」、「(有沒有店名?)軍械室」…等語,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中,確已坦承著手改造槍、彈犯行,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固經整理而較為精簡,仍無悖於被告陳述意旨,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三)此外,並有可供被告改造槍、彈之工具及材料,即93年11月23日查獲之玩具手槍2支、子彈8顆、彈簧1條、擊鎚1個、改造子彈半成品2顆(94年度偵字第1795號偵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4、5、6項,即附表編號2至8),及94年1月21日扣得之道具槍1支、槍身3個、槍管1支、滑套3個、彈匣2個、改造子彈5顆、華山牌底火1盒、沖天炮火藥12盒、鑽臺1臺、鑽孔機1臺、研磨機1臺、挫刀1支等物扣案可證(94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卷第26、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編號9至27)。
(四)上述93年11月23日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 貝瑞塔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2),係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FBI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3),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子彈8顆(附表編號4、5):㈠7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56㎜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2顆(附表編號8),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等情,有該局94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3023402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1795號偵卷第5至10頁)。該次鑑定未試射之5顆子彈,另經原審法院送該局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復有該局95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99249號函附卷可參(該函說明欄二㈠)。而扣案擊鎚1個(附表編號7),係玩具槍之金屬擊鎚,認定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復有內政部95年2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255號函附卷可憑(該函說明欄第二、㈠、6項)。
(五)上述94年1月21日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仿貝瑞塔玩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9),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5顆,㈠2顆(附表編號21),任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
8.8㎜金屬彈頭,經檢視,欠缺底火,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㈡3顆(附表編號19、20),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6㎜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槍管1支(附表編號18),認係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等情,有該局94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1618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卷第90至94頁),而該次鑑定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另經原審法院送該局實際試射,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該局95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9924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該函說明欄二㈡)。另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上述扣案改造槍管1支(附表編號18),認定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送鑑滑套3個:㈠1個,認係仿WATL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附表編號十三)。㈡1個,認係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附表編號14)。㈢1個,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換裝土造金屬槍機,附表編號15
)。送鑑彈匣2個:㈠1個,認係仿WATL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彈匣(附表編號16)。㈡1個,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彈匣(附表編號17)。送鑑槍身3個:㈠1個,認係仿WATL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附表編號10)。㈡1個,認係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附表編號11)。㈢1個,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附表編號12)。上開送鑑滑套、彈匣、槍身,認定均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95年2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255號函附於卷可考(該函說明欄第二、㈡、3項、第二、㈢、2項)。
(六)綜上,被告於警詢中既已坦承著手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並陳稱:93年1月21日被查獲之工具、玩具槍、子彈、零件、火藥等物均係伊所購買,用來改造槍、彈使用,且扣案槍、彈均係「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購買等情如前述,並觀之本件扣案之槍身、滑套、彈匣,分屬仿WATL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有,堪認被告有在「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購買仿WATL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1支,並於購入後,旋加以拆解,並參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已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如前述,及被告上開警詢中自承:試製槍彈時,係用鑽臺鑽孔時鑽不下去,發現沒辦法等語(按被告上開警詢時坦承改造94年1月21日扣案之5顆子彈,因該5顆子彈中有1顆具殺傷力,被告製造子彈已屬既遂,並無「鑽不下去」而無法製成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陳述,應指試製槍枝行為),堪認被告拆解上開3支玩具手槍後,取其中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加以換裝土造金屬槍機,並使用鑽臺對於該等零件加工。被告已著手於改造玩具手槍使具殺傷力等情,初可採認。
(七)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扣案鑽臺、鑽孔機均無法用以製造槍管、彈頭云云,惟參以執行94年1月21日扣案槍、彈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員 陳顯明 偵查中證稱:「(扣案機械器具、鑽孔機臺等設備可否來改造槍枝、子彈?)現場鑽孔機是可以車穿市售玩具手槍槍管內阻鐵,研磨機是可以刨光改造槍械將其改造更精緻或將子彈表面刨光,而華山牌底火可以作為改造或土造子彈的底火使用,而沖天炮火藥可以作成子彈發射火藥」、「玩具手槍改造成土製手槍是用鑽孔機將槍管裡的阻鐵車掉就可以,或者自行車製的槍管換裝到玩具手槍就可以,再加上自己的改造子彈並可以射擊」等語(94年度偵字第1896號第106頁),再參以被告於上述警詢時業已供承利用扣案機械工具著手改造槍、彈,被告坦承改造之94年1月21日扣案5顆子彈中,其中1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即已改造完成等情如前述,可見扣案機械工具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確可供改造槍彈使用,且被告已使用該等機械工具著手改造槍彈甚明。被告辯稱:扣案機械工具無法用以製造槍、彈云云,並非可採。
(八)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製造子彈未遂如前述,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93年11月23日被查獲具殺傷力改造子彈8顆,是 潘金龍 交付保管的,其餘子彈均係在「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買的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鑑定「彈頭銅屑」,欲證明並未製造子彈云云。經查:⑴被告94年1月21日遭查獲子彈5顆,參以前開被告當日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已自承使用扣案機械工具著手改造該5顆子彈甚明。而該5顆子彈其中1顆具直徑約8.6㎜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改造子彈犯行已屬既遂,且堪認被告確係使用扣案機械工具改造子彈。⑵被告於93年11月23日遭查獲具殺傷力土造子彈8顆、玩具金屬彈殼2顆。據被告當日警詢供稱:改造子彈8顆、玩具金屬彈殼2顆都是我的,是在「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買的,供自己觀賞用的等語(94年度偵字第1795號偵卷第17頁),被告於原審法院改稱:該次查獲8顆子彈亦為潘金龍交付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⑶被告雖辯稱:扣案子彈(含具殺傷力之9顆),均係購自「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云云。參以「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負責人 羅濟軒 偵查中證稱:94年1月21日扣案子彈中,94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卷第94頁刑鑑字第0940016187號槍彈鑑定書照片7第2顆(即具8.6㎜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其中1顆),是我公司開發的裝飾彈,其他子彈並非我公司製造。我的裝飾彈裡沒有火藥,如果客人要改造,就會在子彈底面挖洞填裝火藥和底火。93年11月23日扣案子彈中,94年度偵字第1795號偵卷第9頁刑鑑字第0930234026號槍彈鑑定書照片9子彈7顆(彈頭直徑7.9㎜土造子彈),不是我公司開發的裝飾彈,也不是華山牌所附贈的子彈。我開發的裝飾彈沒有彈頭,我的彈頭、彈頭身體和底部三者是可以組合而成的,但是子彈底部並沒有車開無法裝填火藥,除非客人私自改造等語(94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卷第123頁)。足見「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販賣之玩具子彈並不具殺傷力。而被告所自承著手改造之94年1月21日扣案5顆子彈,其中1顆係購自以「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之玩具子彈所改造,可見被告確以購自「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之玩具子彈作為製造(改造)子彈之材料來源之一,並參以扣案子彈中,大部分並非以「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出售之玩具子彈所改造,足見被告改造子彈所用之金屬材料,除購自「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外,並另由不詳管道購買金屬材料為之。⑷再參以證人陳顯明於偵查中證稱:94年1月21日扣案土造子彈,我將之分成8.8㎜金屬彈頭及8.6㎜金屬彈頭2種。8.6㎜金屬彈頭之子彈並非市售玩具金屬彈殼,而是由他人(應指非市售)自行車製之金屬彈殼,再自行加裝火藥並加裝8.6㎜彈頭…。扣案華山牌底火可以作為改造或土造子彈之底火使用,而沖天炮火藥可以作為子彈發射火藥。…93年11月23日扣案之改造子彈是由自行車製的金屬彈頭再加裝火藥的土造子彈,與上述改造子彈的製程相同等語(94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卷第106頁)。查94年1月21日查獲之彈頭直徑8.6㎜土造子彈3顆中(附表編號19、20),確有1顆係使用購自「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之玩具子彈加以改造而成,業經證人羅濟軒證述如前,證人陳顯明關於此部分之證言固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惟其關於其餘二顆彈頭直徑8.6㎜土造子彈並非市售品而係自行車製等情之證言,仍屬可信。該等子彈(附表編號4、5、19、20,除附表編號19、20其中1顆係利用購自「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玩具子彈所改造者外)既均非市售之成品而係自行車製,且「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販售之玩具子彈並無彈頭、火藥,不具殺傷力,而被告辯稱93年11月23日查獲具殺傷力子彈8顆(附表編號4、5)係潘金龍所交付云云又非可採,被告既無法清楚說明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來源,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將製造子彈之方法及流程供述詳確,而扣案機器工具確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扣案底火、沖天砲火藥均可作為土造子彈材料等情如前述,堪認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均係被告自行製造而成,被告請求鑑定「彈頭銅屑」,既非明確,亦無必要,附此敍明。⑸綜上,被告確係使用扣案機械工具,以購自「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之玩具子彈及另由不詳管道取得金屬材料,暨不詳處所購得之底火、沖天炮火藥為材料製造子彈(扣案底火、沖天炮火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共著手製造子彈13顆(附表編號4、5、19至21),製成具殺傷力子彈9顆(附表編號4、5、19),製造未遂者4顆(附表編號20、21)等情,堪予採認。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牛製造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已於94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原第11條條文刪除,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原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被告前揭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經比較修正後第8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刑罰為輕;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則未修正。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已著手於製造槍枝犯行之實施,惟未製造完成之際即被查獲,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減輕其刑。被告製造子彈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製造槍、彈前、後,雖持有可供製造槍、彈之材料,惟查本案扣案可供製造槍、彈之材料即如附表編號2、3、6至18、20至23之物(其中編號20、21子彈因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惟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材料〉),分別經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95年2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25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6日刑偵五字第0950008741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稽,附此敘明。被告先後著手製造3支槍枝之行為,及先後製造子彈13顆(93年11月23日被查獲具殺傷力之8顆,及94年1月21日被查獲之具殺傷力之1顆,不具殺傷力之4顆,雖有既、未遂之別),各係基於各別單一製造槍枝或子彈犯意下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易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88年10月2日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163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441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7月21日入監服刑,各罪合併執行,於92年10月24日假釋,93年2月12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述所犯2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前述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竟認被告係基於一個製造行為而製造槍、彈,而觸犯數罪名,應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求予輕判,顯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件分別於93年11月23日、94年1月21日經警查獲,惟該二次日期固相距達近2月,惟該二日期僅係被告被查獲之日期,而非製造之日期,是檢察官執此二不同之查獲日期,認被告本件多次製造槍、彈所為,非接續犯云云,亦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雖於曾坦承部分犯行,惟嗣復又否認製造槍、彈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爰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各罪定其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起訴書雖未據引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就被告製造尚未改造完成之玩具手槍3支等情,記載明確(起訴書第2頁第1至4行),於法應認為檢察官就被告製造槍枝未遂犯行部分業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7之物,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附表編號4、5、19,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30234026號槍彈鑑定書第2頁鑑驗結果3,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99249號函說明欄第2項),雖經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惟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附表編號2至27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94年度偵字第1795號偵卷第17頁、94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後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可供貝瑞塔改造手槍使用之土造金屬│一支│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槍管││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改造槍管。│├──┼────────────────┼───┼──────────────┤│二│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一支│㈠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玩具手槍││偵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改造手槍。│││││㈡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000000000號。│├──┼────────────────┼───┼──────────────┤│三│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㈠同上㈠。│││││㈡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000000000號。│├──┼────────────────┼───┼──────────────┤│四│彈頭直徑七‧九㎜土造子彈│七顆│㈠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改造子彈。│││││㈡原均具殺傷力,均已因鑑定試│││││射擊發。│├──┼────────────────┼───┼──────────────┤│五│彈頭直徑八‧五六㎜土造子彈│一顆│㈠同上㈠。│││││㈡原具殺傷力,已因鑑定試射擊│││││發。│├──┼────────────────┼───┼──────────────┤│六│金屬材質彈簧│一條│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改造槍枝用彈簧。│├──┼────────────────┼───┼──────────────┤│七│玩具槍之金屬擊鎚│一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改造槍枝擊鎚。│├──┼────────────────┼───┼──────────────┤│八│玩具金屬彈殼│二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改造子彈半成品。│├──┼────────────────┼───┼──────────────┤│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一支│㈠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玩具手槍││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道具槍。│││││㈡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十│仿WATL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一支│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之金屬槍身││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槍枝零組件(槍身)。│├──┼────────────────┼───┼──────────────┤│十一│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一支│同上│││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十二│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一支│同上│││金屬槍身│││├──┼────────────────┼───┼──────────────┤│十三│仿WATL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一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之金屬滑套││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槍枝零組件(滑套)。│├──┼────────────────┼───┼──────────────┤│十四│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一個│同上│││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十五│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一個│同上│││金屬滑套││││││││├──┼────────────────┼───┼──────────────┤│十六│仿WATL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一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之金屬彈匣││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槍枝零組件(彈匣)。││││││├──┼────────────────┼───┼──────────────┤│十七│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一個│同上│││金屬彈匣│││││││││││││├──┼────────────────┼───┼──────────────┤│十八│玩具金屬槍管│一支│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槍枝零組件(槍管)。│├──┼────────────────┼───┼──────────────┤│十九│彈頭直徑八‧六㎜之土造子彈│一顆│㈠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改造子彈。│││││㈡原具殺傷力,已因鑑定試射而│││││擊發。│├──┼────────────────┼───┼──────────────┤│二十│彈頭直徑八‧六㎜土造子彈│二顆│同上㈠││││││├──┼────────────────┼───┼──────────────┤│二一│彈頭直徑八‧八㎜土造子彈│二顆│同上㈠││││││├──┼────────────────┼───┼──────────────┤│二二│底火│一盒│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華山牌底火。│├──┼────────────────┼───┼──────────────┤│二三│沖天炮火藥│十二盒│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第│││││二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二四│鑽臺│一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五│鑽孔機│一臺│同上。││││││├──┼────────────────┼───┼──────────────┤│二六│砂輪研磨機│一臺│同上。││││││├──┼────────────────┼───┼──────────────┤│二七│挫刀│一支│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第│││││二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