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鴻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44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公債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