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9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丙○○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按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因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之情事,聲請人等為展茂公司債權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人,為免展茂公司因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致使公司資產減損,損及聲請人等權益,聲請人爰依前揭公司法第208條之
1規定,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茲因:
㈠、查按展茂公司主要以生產彩色濾光片為主,彩色濾光片為面板中重要零組件,其需求隨著TFT-LCD面板供需呈現同步。由於民國95年上半年因全球面板景氣不佳,與面板相關零組件之單價也受到波及,依據展茂公司95年第3季季報顯示,95年前3季營收新臺幣(下同)22億元,稅後出現虧損達17億4千6百萬元。且因展茂公司投資約100億元打造彩色濾光片五代廠,受五代廠進度落後的影響,無法投入量產行列,該公司95年稅後虧損已達高達60億元,承辦之簽證會計師已通知不會就該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簽證。展茂公司因發生嚴重虧損,致該公司於96年初產生嚴重資金缺口,原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增貸計劃亦無法順利通過,向外界招攬私募資金亦無法如期到位。自96年2月12日起即無依約償還包括聲請人等銀行之借款本息,經催告通知後皆置之不理,經統計到期之債權總額約達100餘億元以上,展茂公司已無力支付;且展茂公司因積欠上游供應商貨款,導致供應商於96年3月初停止供貨,展茂公司業於3月上半旬停止生產,致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6年4月9日終止公司股票之櫃檯買賣。
㈡、展茂公司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⒈按展茂公司積欠債權銀行機構高達100億餘元以上之債務
,且亦因積欠協力廠商貨款,致公司停工暫停營業,核展茂公司情形,已符合聲請公司重整之要件,展茂公司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282條之規定向法院提出重整聲請,藉以挽救公司。詎料,展茂公司目前全體董事非但未依法提出重整聲請,亦未與公司債權人展開協商,反而於96年3月27日臨時股東會上,通過額定資本額由180億元提高到
250億元,並以每股0.129元進行私募,私募總金額不超過30億元,與該公司95年9月底淨值每股9.33元,相差70逾倍,日後縱能實際募得,其資金亦未逾二億元,對展茂公司資金缺口,猶如杯水車薪;復以臨時動議通過董事長月薪120萬元、交際費及餐費每月不超過80萬元等「自肥」方案。尤有甚者,展茂公司董事會前於95年4月17日通過將額訂資本額提高到2,800億元,已嚴重侵害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權益。從而,展茂公司董事會上開不為行使職權之作為,已使展茂公司陷於嚴重經營危機;展茂公司財務長業於96年3月間離職,且因該公司95年度嚴重虧損,其簽證會計師已通知不會就該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簽證,則展茂公司資產、經營現況及現金流量情形,均無從得知,如何儘速使財務報告能正確允當表達相對人展茂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實刻不容緩。
⒉其次,展茂公司自96年3月9日停工迄今已達近2個月,
遲未見原物料進廠與營運資金到位,隨著整體面版產業的復甦,以展茂公司每月6萬片的產能計算,每月將可以挹注4億元的營收,至下半年五代線每月甚至可以創造5至
6億元之營收;惟因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致使公司生產線持續停擺,如情況繼續惡化,勢將使公司股東、員工及債權人蒙受鉅額損失。且因原物料與營運資金無法到位,相關機台之維護保養費用均無法支付,董事會亦拒不給付維持工廠基本營運功能之相關費用,是以,展茂公司董事會之不作為,已對展茂公司五代廠將來之產能及產品良率,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且因部分員工已離職另覓工作,如停工情形繼續,即使五代廠能復工,亦將無足夠人力與能力從事生產。從而,展茂公司董事長確有上開不行使職權之情事,已致使展茂公司陷於嚴重危機。
㈢、綜上,展茂公司董事會已嚴重怠於行使職權,經聲請人遠東銀行、大眾銀行向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重整事件提出重整暨緊急保全處分聲請。然因展茂公司董事會仍拒絕與公司債權人協商,公司亦無恢復營運跡象,如放任其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將造成債權無從處理,且展茂公司因屬上櫃公司,股東人數眾多,展茂公司日前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所通過之自肥案及私募案,已嚴重損及股東權益,並造成社會經濟重大失序,其情形顯有立即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
1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因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本件聲請人既均為公司債權人,其為相對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可認定。次查前開公司法條文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乃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是上開條文既係為免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設,倘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其理至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因財務困難,於96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重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在案。
㈡、觀諸展茂公司96年2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展茂公司僅餘董事2人即己○○、 邰中和 ,其餘董事5位董事均已辭任,似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惟再觀之卷附之展茂公司96年4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展茂公司業經選任瑞穎開發有限公司、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郭芳琪 、 簡壽美 等4人擔任董事,並由己○○擔任董事長一職。準此,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開、做成董事會之一般及特別決議並行使職權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行使職權顯不符合公司股東、債權人利益,並實際造成相對人公司遭受損害,於此情形應認仍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揆諸上開有關公司法第208條之
1第1項立法目的之說明,本院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應僅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至若公司董事執行其職務,違背董事忠實義務顯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應屬董事是否適任及對公司、股東應否負責,或公司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依法提起解任董事之訴之問題,要與前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範之旨趣,別為二事,是相對人公司董事,縱有違背忠實義務,顯不符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仍難認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
1第1項所規範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相符。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董事會目前尚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