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減刑後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後之附表編號一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曾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二罪,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爰聲請:1.就上開附表所示之三罪,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2.就上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卷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二罪,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故,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受刑人之犯罪部分,分別予以減刑,或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準此,受刑人所得減刑之罪,必限於「已經判決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而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維護法之安定性,避免動輒對已執行之罪減刑起見,解釋上又應以聲請時該罪之實際執行狀況為準,是故,如已經執行完畢之罪,嗣後因故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重新計算其執行期間時,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自不能再予減刑,何況受刑人所犯之某罪能否減刑,係專屬於該罪之事由,應獨立判斷其有無減刑原因,亦不應視該罪與其他罪之法律關係而有異。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經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聲請意旨所載明(載於聲請書附表),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該罪已經執行完畢,自無再予減刑之餘地,亦不能以該罪必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重新定執行刑,致回復為未執行之狀態為由,予以減刑。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藥事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藥事法83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項│例第11條第2項│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1月28日│95年1月20日│94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94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66號│偵字第17797號│毒偵字第126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桃簡字第│94年度桃簡字第││審││433號│2333號│1074號││├────┼───────┼───────┼───────┤││判決日期│95年5月17日│95年9月15日│94年4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桃簡字第│94年度桃簡字第││││433號│2333號│1074號││├────┼───────┼───────┼───────┤││判決日期│95年6月28日│95年12月11日│94年8月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依中華民國九十││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六年罪犯減刑條││條例│││例第8條第1項反│││││面解釋,本件不│││││合於減刑之規定│├───────┼───────┼───────┼───────┤│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參月│不得減刑││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參佰元即新│││準││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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