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 嗣因 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月7日執行期滿,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6日,以93年訴字第8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日起迄至同年月14日下午4時許,接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及中壢地區不詳名稱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96年4月8日晚間11時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中北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15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2支;復於同年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同縣中壢市○○路與光輝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於案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查獲時地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請,併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122號卷第
27頁、第2145號卷第30頁)。又前開查獲時地所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小包(驗餘各淨重0‧15公克、0‧05公克),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參(見毒偵字第2145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月7日執行期滿,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8月6日,以93年訴字第8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如刑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所舉「吸毒」犯罪之例,施用毒品者,性格上對此施用行為具有倚賴性,會反覆實施為常態,換言之,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見),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有違禁止重覆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更有違憲法要求之比例原則。本件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96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採尿回溯26、96小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依上說明,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一、二毒品行為,時間相連、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各只延展約1週,徵諸施用毒品之慣常性、事實欄所載96年4月9日以前及以後之施用一、二級毒品行為,應屬同一施用行為之反覆延續,應包括視為單一施用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所犯上開二罪,意思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罰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又本件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各淨重0‧15公克、
0‧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