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9日上午7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676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巷口(即26號對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轉彎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新店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遂於96年4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6月29日上午7時35分確實有將其所有L5—676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巷口轉彎處,惟該處並未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此有舉證照片可參,是異議人並未違規臨時停車,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固坦承有於95年6月29日上午7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676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巷口(即26號對面),而為警舉發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情,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足憑。㈡至於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停車之處所並未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伊停完車後還有使用手機拍照,伊並未違規停車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警員 蔡光陽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警員,負責違規拖吊業務,伊每天都執行拖吊業務,巡邏或接受民眾檢舉;本件是巡邏時發現的,而該異議人所駕駛之L5—6762號車係停放於新店市○○街○○號對面的紅線區,該處有畫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該段道路雖有一段轉彎道路部分紅線漆有掉落,但只有一小段,異議人停車之位置有一部分跨越紅線區,一部分在紅漆掉落的位置,若異議人全部停放在紅漆掉落的位置而有所不明確,伊就不會開單;伊提出的照片7張,照片2、3、4均為車輛停放位置,照片1、5、7為車輛拖吊中之情形,照片6主要是照車損位置,伊不確定當時車子是否已移動等語,並有庭呈舉發照片7張附卷可參。參酌證人蔡光陽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異議人停車位置及所附照片7張觀之,該路段確實為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依證人提出之照片2中車輛位置,警員之粉筆字跡係在該車車頭保險桿前方,而異議人之車頭下方明顯可見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與照片1比對,粉筆字跡略後方始為紅線紅漆掉落處,且照片1下方可見紅漆掉落不完全,地面仍有紅色漆殘餘情形,再觀上開照片7張,異議人停車地點接近道路轉彎處,沿路除該轉彎處有紅漆掉落外,直路均有劃設紅線,而道路轉彎處若停放車輛即會影響該處道路車輛通行之順暢,異議人身為用路人,亦不可能不知上情,故該段道路並不會使人誤解僅有在直路劃設紅線而轉彎處並未劃設紅線之情形,況且異議人所停放之L5-6762號車輛車頭位置顯已在紅漆區域內,而異議人提出以手機拍攝之照片,亦僅有拍攝該車車尾之情形,亦無解於異議人之車頭部分車身已跨越紅線紅漆未掉落處之事實,故足認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明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未違規停車,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又異議人於95年10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尚無違誤,故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所述車輛遭拖吊時未使用輔助輪而受損一節,與本案違規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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