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701號聲請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86號公示催告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部分,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8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據部分:㈠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86號裁定准
為公示催告,已如前述。因惟該裁定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號碼「AL0000000」誤載為「AL0000000」,嗣經本院裁定更正,惟聲請人未將上開更正後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是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據而言,尚難認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即不能認為已符合上揭法律所規定之要件。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至菁┌──────────────────────────────────────────┐│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70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再興育樂開發股份玉山銀行楊梅分行│96年2月16日│4,463元│AL0000000│││有限公司│││││├─┼────────┼─────────┼──────┼─────┼────────┤│2│同上│同上│同上│10,710元│AL0000000│├─┼────────┼─────────┼──────┼─────┼────────┤│3│同上│同上│同上│10,710元│A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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