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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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大茅埔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砲」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95年9月27日凌晨零時許,至新竹市○區○○路○○巷○○弄○號「笑傲江湖KTV」店內飲酒,而於飲酒後其整體判斷力下降,行為衝動控制能力亦較一般人為差之情形下(惟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先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在該KTV店附設之停車場對空射擊1槍,復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大高架橋下公有停車場收費亭外,對在收費亭內之值班人員乙○○說要找「 阿正 」,但乙○○不加以理會,甲○○又說要打電話,乙○○仍不予理會,甲○○見乙○○對其要求不予理睬,即轉動收費亭之喇叭鎖欲進入收費亭, 楊建煌 見狀即心生畏懼指示甲○○走到收費亭側門處,希望能讓巡邏的車輛發現甲○○,然而甲○○到達收費亭側門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隔著收費亭之玻璃對楊建煌恫稱:「把錢拿出來」,楊建煌此時雖心生畏懼,惟其見甲○○精神恍惚並未交出財物,並說:「錢已經被保全人收走了」,甲○○聽到楊建煌上開說詞後即從腰際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指向楊建煌,其間未再出言恐嚇,經對恃大約3分鐘後,甲○○即揚言2星期後再來並轉身離去,其恐嚇取財因而未能得逞。甲○○見楊建煌離去後,即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之中央公園內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並於上開KTV停車場尋獲彈殼1顆。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偵查卷第14、21、24、25頁)、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彈殼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等情,有該局95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4727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47頁),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確實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但當時伊已經是酒醉狀態,不記得有持槍恐嚇證人乙○○交付金錢之情事事云云。經查,被告甲○○於95年9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至新竹市東區東大高架橋下公有停車場收費亭,對正在值班之證人乙○○說要找「阿正」,證人乙○○不加以理會,被告又說要打電話,證人乙○○仍不加以理會,此時被告即轉動收費亭之喇叭鎖欲進入收費亭,證人乙○○見狀即指示被告走到收費亭側門處,而被告到達收費亭側門後,竟隔著收費亭之玻璃對證人乙○○恫稱:「把錢拿出來」,證人乙○○此時雖心生畏懼,惟其見被告精神恍惚並未交出財物,並說:「錢已經被保全人收走了」,被告聽到證人乙○○上開說詞後即從腰際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指向證人乙○○,經對恃大約3分鐘後,被告即揚言2星期後再來並轉身離去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52頁之95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4頁之96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上開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均相符合(偵查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於離開停車場後,即於96年
9月27日上午6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中央公園內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枝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採證照片4張(偵查卷第14、22、23頁)及扣案改造手槍1枝可供佐證,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以伊於案發時已經酒醉云云置辯,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一到收費亭就說要找「阿正」,接著又說要打電話,但被告見伊不加以理會就有點生氣去轉喇叭鎖,伊當時心裡有點害怕就把被告比到收費亭側門去,希望有巡邏車經過會發現,被告就真的順著 伊比 的方向走去,被告走到側門時就說「把錢拿出來」,伊沒有將錢拿出來,並告訴被告錢已經被保全人員收走了,被告就很生氣從腰際拿出手槍指向伊胸口,經對恃約3分鐘,被告就轉身離開等語(本院卷第58頁之96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是就證人乙○○上開證述觀察,被告於案發時仍然能與證人乙○○對談,且亦知悉證人乙○○之手勢、說話之意思,足認被告當時雖有飲酒之情形,但仍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確有持槍進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此部分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述槍、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又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向證人乙○○嚇稱:「把錢拿出來」,且使證人乙○○心生畏懼,然證人乙○○並未依照被告要求交付金錢,反而告知金錢已經被保全人收走,被告聽到證人乙○○說詞後,雖然拿出改造手槍指著證人乙○○,惟證人乙○○仍未因之而交付金錢,反而認被告當時精神恍惚,儘量不要用言語挑釁即可,而被告亦於拿出改造手槍後約3分鐘即轉身離去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證人乙○○於遭被告持槍指著胸口時,仍能判斷被告精神狀況,且未依被告要求交付金錢,足認證人乙○○並未因而喪失自由意志,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雖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然證人乙○○雖因被告之持槍脅迫行為而心生畏懼,惟並未喪失自由意志,自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揭恐嚇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且業經政府宣導已久,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無故持有槍彈,顯無視於法禁,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且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其於凌晨時分持槍至收費亭恐嚇取財犯罪之手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95年9月27日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凡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且無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均應減刑,本件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且無第3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爰依該條例就其上開犯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1顆,已經被告射擊,僅餘彈殼,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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