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開分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自稱姓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在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青埔高鐵站所經營之宜成工地福利社,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04月07日起,至同年月30日15時10許止,由自稱姓吳之成年男子將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大舞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擺設於甲○○美所經營上址福利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插電營業,並以由賭客投入10元硬幣顯示分數押注,或由甲○○以該自稱姓吳之成年男子所有交付與甲○○之開分鑰匙1支開分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而依分數退幣贏取金錢,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甲○○與自稱姓吳之人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甲○○與自稱姓吳之人並約定55分帳。嗣於96年04月30日15時10許,在上址福利社內為當場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玉山大舞台」1台(含IC板塊)、「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賭檯上)之賭資現款5620元、警員由「超級大舞台」機具退幣口取得之200元,在該店開分人員甲○○處(即兌換籌碼處)扣得900元,另扣得該自稱姓吳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分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大舞台」1台(含IC板塊)、「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與代保管單01份、現場與機具照片2張及現款6720元與臧證物款收據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扣押筆錄01份、現場臨檢紀錄表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該自稱姓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02台,經營時間僅20餘日,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亦不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在96年04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所為,已非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其犯情尚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大舞台」1台(含IC板
1塊)、「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其中5620元,係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其中200元係警員於查獲時甫由機具退幣口退出者,均屬賭檯上之財物;其餘900元係在該店開分人員甲○○處(即兌換籌碼處)查扣者,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開分鑰匙1支,則係自稱姓吳之人連同機具一併交付被告經營者,據被告於警詢述明,屬共犯自稱姓吳之人所有,又係供為開分營業、賭博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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