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1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
1段欲左轉至63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黃詠祥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對向沿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避剎不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而撞擊黃詠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黃詠祥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併發腦疝、硬腦膜下出血、肺部鈍傷併發雙側氣胸、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黃詠祥送醫延至95年8月24日16時50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肇事之交岔路口前後左右均無障礙物,肇事時為夜間有照明,能清楚辨識前後車輛,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依案發時之現場狀況,被告於該路口進行左轉動作時,當能清楚辨識該路口之往來車輛,惟仍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於開車進行左轉時,確有未注意左側車道有被害人黃詠祥騎乘機車前來之情況。至被害人黃詠祥騎乘之上開車輛亦有疏未注意飲酒後不能騎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此固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見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427號卷相驗卷第14頁),即被告與被害人黃詠祥均有過失,相當明顯,惟被害人黃詠祥縱有上開過失存在,亦無礙於本件就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害人黃詠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併發腦疝、硬腦膜下出血、肺部鈍傷併發雙側氣胸、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延至95年8月24日16時50分許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照片6幀在卷足按,是被害人黃詠祥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陳述在卷,並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427號卷相驗卷第11頁),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人發覺犯罪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427號卷相驗卷第12頁),被告事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黃詠祥死亡,造成被害人及家屬無可挽回之遺憾,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