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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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楊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六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領用MASTERCARD國際信用卡1張,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逾期繳款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繳款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繳款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向原告領取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惟至110年3月31日起,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計算至110年7月31日止,消費欠款餘額為194,979元、已核算未償還利息8,698元及違約金1,199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筆帳依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該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息,及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陸續簽帳消費後,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4,979元及累計利息、違約金,共計204,876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催繳通知書及信用帳款查詢-信用上系統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自110年8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