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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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鄭惟中
被 告 鄭翔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駕駛車輛行經國
道1號北向363公里800尺處時,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
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16,432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理算書為證。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光
碟確可見被告車輛係在極接近系爭車輛時始變換車道,與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可徵係被告肇致事故發
生。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
103年1月出廠,是以零件費用完全折舊後為1,589元(元
以下4捨5入),加計不折舊之烤漆及工資6,900元後,原
告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8,489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