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聲請人 李張招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道環展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有原確定裁定、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1頁),經10日於114年4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3年5月23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2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進一步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