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振成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法扶 律師)

楊佳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江振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下等語。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使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是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純係為求其個人私利,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已因被告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而均遞予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調降,是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其法定刑之最低度已不足1月,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同情之特別情事。綜上所述,被告請求更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由。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深遠,卻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量處有期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漏未審酌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情,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

五、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乙節:

 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成立累犯,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等語。

 ㈡然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未記載被告前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請依法量刑」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見檢察官於起訴及第一審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不認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違誤或不當。

 ⑵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參酌前揭所述,本院無從逕行改判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主張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符,即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振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嫑」與 王祺順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祺順,王祺順即於同日22時53分許,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轉帳2,300元至江振成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江振成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即於翌日(同年2月1日)2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巷口,由江振成下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祺順,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同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王祺順達成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祺順之毒品交易約定,王祺順則於當日14時58分許、15時10分許,以中信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000元、3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嗣後江振成因所得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公克,遂與王祺順約定先交付0.6公克,日後再補足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江振成乃於同日16時19分許,將重量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彩票紙袋,並將該彩票紙袋放置於其所停放、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斜對面花圃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車廂內;後於同日下午17時13分許,王祺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自上開機車坐墊車廂內取走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彩票紙袋,而完成交易。

二、江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3年內之113年3月19日1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3年3月20日10時57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5號搜索票,前往江振成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彩票紙袋4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江振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下稱偵字11055號卷】第201至208頁、第265至270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卷【下稱毒偵字971號卷】第13至21頁、第31至34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99至108頁),核與證人王祺順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31頁、第33至41頁、第47至51頁及第105到108頁、毒偵字971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訊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3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王祺順(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江振城 、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7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見毒偵字971號卷第105至138頁)、被告江振成通訊軟體與毒品上游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1055號卷第221至226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毒偵字971號卷第97至9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8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971號卷第145至153頁、第155頁、第207頁)在卷可考。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如附表編號一、二「說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971號卷第2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行為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振成涉犯事實欄一、㈠、㈡及二、之行為後,於113年3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供述其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上游並移送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大隊113年9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872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北檢力盈113偵11055字第11390896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堪認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關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部分,並就其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單一,次數、數量及金額低微,主張 爰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經前揭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等2項減刑事由而遞減其刑後,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既已大幅減輕,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深遠,卻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品,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物品,為供聯絡、秤量、分裝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得之彩票紙袋4包,因與本案無關,業於偵查中發還(見偵字971號卷第61頁),爰不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祺順,分別獲有2,300元、2,300元,合計犯罪所得4,600元(計算式:2,300+2,300=4,6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淨重0.9432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412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971號卷第211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1.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971號卷第211頁)。

OPPO智慧型手機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⒉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

電子磅秤2臺

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

分裝袋5個

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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