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晏宸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晏宸因詐欺等案件,經查扣IPHONE15PRO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乙支在案。因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經判決諭知沒收,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同年6月10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而該案既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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