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朝 絡
被 告 陳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期日為103年12月20日,被告
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
詎原告屆期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卻避不見面,找不到人,
直到前陣子才得知被告上班地點,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
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稽,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票據法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200,000元及自到期日103年12
月2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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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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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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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啟鴻│ 陳朝絡 │733476│200,000元│103.9.18│103.12.20│
│││(本票誤│││││
│││繕為陳朝│││││
│││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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