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七之一九、一○七之三八、一一九之二、一二○、一二一、一二一之六、一二一之七、一二一之八、一二一之九及九一之三地號之土地,經重劃後分○○○鎮○○段第五五八、六五八、六五七、五七一、五六三及五一三地號之土地。其中同段第五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兩造之母於民國三十八年間作主由伊與 林貴風 、被上訴人丙○○(原判決誤載為 林貴琦 )、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貴合 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E、F、G及H部分興建三合院等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D、G及H部分即門牌號○○鎮○○里○○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分配給伊、被上訴人丙○○與林貴合共同所有及居住。然被上訴人甲○○在未經同意之下,擅自遷入居住如附圖所示D、F、G及H部分之房屋,又於七十幾年間擅自在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土地,搭設建物做為豬舍之用,另在如附圖所示I部分,建造磚造矮牆所圍成之養蛙場,亦在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空地上,種植果樹等農作物並設置水井等地上物;又被上訴人於重劃前早已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賣與第三人,依據被上訴人丙○○、林貴合及伊等共有人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訂立同意書參加福安農地重劃,經土地重劃後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源,自不能再為使用收益等情。本於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點○○三七四三公頃之磚造平房內、G部分面積○點○○九五八○公頃之土造平房內、H部分面積○點○○五九八六公頃之磚造平房內,即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騰空遷讓,並將該房屋返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丙○○、林貴合。㈡被上訴人丙○○與林貴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點○○三七四三公頃之磚造平房、G部分面積○點○○九五八○公頃之土造平房及H部分面積○點○○五九八六公頃之磚造平房,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伊。㈢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四九七八公頃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點○○六七三四公頃之磚造畜舍、C部分面積○點○○三九三四公頃之磚造畜舍、I部分面積○點○○三五六九公頃之養殖場及J部分面積○點○九三四三一公頃之土地上農作物、地上物及水井等,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伊。㈣被上訴人丙○○與林貴合應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交還於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㈤被上訴人甲○○應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交還於伊之日止,按年給付伊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金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之判決(關於林貴合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對之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丙○○所有部分及甲○○所興建之建物均為合法建物,有合法使用權源,且系爭土地非屬都市土地,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向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又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時,未依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優先分配原則,將伊所有建物占有之土地分配與上訴人,顯有違法之處,且兩造協議重劃時,亦未就地上房屋有任何約定,足認上訴人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事後自不得再行主張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分割,經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其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林貴合及伊等共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訂立同意書,約定就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九一之三地號等土地參加福安農地重劃,重劃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福安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時,未依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優先分配原則,將其所有建物所占有之土地分配與伊,顯有違法之處,且協議重劃時亦未就地上房屋有任何約定,足認上訴人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縱其抗辯屬實,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有所異議,自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除未在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外,其於重劃前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亦訂立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豈能於事後任意翻異,雖又稱迄未接獲通知無從異議,惟既經主管機關公告,何來無從異議?而兩造於協議重劃時雖未就地上建物有何約定,惟亦無何事證,足認上訴人默許其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後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自不得再為使用收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點○○三七四三公頃之磚造平房內、G部分面積○點○○九五八○公頃之土造平房內、H部分面積○點○○五九八六公頃之磚造平房部分)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用電證明、行政院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農民貸款借據及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檢送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可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沙簡字第六三一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自堪置信。上訴人固主張,上開系爭房屋為渠與被上訴人丙○○、林貴合所共有云云,惟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其有共有權,是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點○○三七四三公頃之磚造平房內、G部分面積○點○○九五八○公頃之土造平房內、H部分面積○點○○五九八六公頃之磚造平房內,即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丙○○、林貴合,自欠依據。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彼等所有之地上物,並各將占用之土地交還於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被上訴人丙○○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點○○三七四三公頃蓋磚造平房、G部分面積○點○○九五八公頃蓋土造平房及H部分面積○點○○五九八六公頃蓋磚造平房,被上訴人甲○○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四九七八公頃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點○○六七三四公頃蓋磚造畜舍、C部分面積○點○○三九三四公頃蓋磚造畜舍、I部分面積○點○○三五六九公頃築養殖場、J部分面積○點○九三四三一公頃種植農作物、地上物及有一水井,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就此測量結果亦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雖被上訴人甲○○就上開I部分面積○點○○三五六九公頃之養殖場、J部分面積○點○九三四三一公頃否認目前仍占有,辯稱自重劃後即未再占用云云,惟既不否認重劃前為其所占用,重劃後又未曾交還,則仍為其所占用,要不容否認,此項抗辯並無可取。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地上物,並各將占用之土地交還於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甲○○對於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點○○三七四三公頃之磚造平房、G部分面積○點○○九五八○公頃之土造平房及H部分面積○點○○五九八六公頃之磚造平房之情並不否認,其雖未直接占用該房屋基地,但因占用之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甲○○自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遷讓,此部分亦應准許。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茲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再損害賠償之受害人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法院自可依調查所得,斟酌情形判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其占用之土地交還於伊之日止,依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按年給付伊等語。惟按「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既不能證明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交接,自難認在該日期之前,其已受有損害。又該地四週為田地,並非繁榮,且被上訴人之地上物亦均甚為老舊,價值不高,其利益不大,爰斟酌情形認以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二百六十元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宜(依上訴人所提地價證明,其未申報地價,自應以公告地價為準)。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能適時反應土地實際市場交易價值,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較能符合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云云,尚非可取。茲參酌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丙○○、甲○○依序各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其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二千零八元、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不足一元者不計),其計算式分別為:(37.43+95.80+59.86)×260×0.06×2÷3=2008(該部分乙○僅主張三分之二)、(149.78+67.34+39.34+35.69+934.31)×260×0.06=19132,核屬有理由,應予以准許。又上訴人不能證明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已交接而占有,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甲○○、丙○○給付返還該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即欠依據,應予駁回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丙○○、甲○○分別拆屋還地、給付損害金部分之判決,就其中被上訴人丙○○、甲○○給付損害金依序各超過每年二千零八元、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之判決,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G、H部分房屋內騰空遷讓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人所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固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惟其旨在規範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之始點,但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於該時即受有損害,仍應舉證證明之。查,上訴人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既不能證明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交接,即難謂在該日期之前,其已受有損害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金,自不得予以請求。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之計算標準,係租金審核之最高限,非謂所有租金之請求,均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原審審酌各種因素,准以年息百分之六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計算基準,即無不合。又上訴人所提出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人四府地劃字第二二一六四○號函及 林廷隆 律師事務所函等影本,係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法本院不予審酌,併予敍明。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