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宜武 訴訟代理人馮欣伯律師
趙傑臣 被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SALTVERKENEAS.)法定代理人羅夫‧ 韋史脫弗 被上訴人 史島 而脫誠實有限公司(STOLTINTEGRITYINC.)法定代理人柏‧海登瑞P被上訴人史島而脫驕傲有限公司(STOLTPRIDEINC.)法定代理人柏‧海登瑞P被上訴人史島而脫派賽而坦克有限公司(STOLTPARCELTANKERSINC.)法定代理人柏‧海登瑞P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孫明熙 律師被上訴人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STOLTPALCONINC.)法定代理人柏‧海登瑞P被上訴人捷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成發 被上訴人英商怡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唐吉被上訴人隆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繼民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 律師被上訴人大眾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青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海商上更㈢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起訴狀應為判決事項聲明所載二異氰酸甲苯、異丁醇、冰醋酸四批系爭化學液體之開發信用狀及持有載貨證券之人;被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即原韋史脫弗而賴生有限公司)係無險輪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英商怡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怡和公司)為其在台灣之總代理人,被上訴人隆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光公司)為怡和公司在高雄港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隼鷹公司)、史島而脫誠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實公司)、史島而脫驕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驕傲公司)分別依序係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史島而脫派賽而坦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坦克公司)為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之傭船人,被上訴人捷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通公司)為坦克公司在台灣之總代理人,被上訴人大眾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公司)為捷通公司在高雄港之代理人。前述四艘貨輪承運系爭化學液體抵達高雄港後,並未通知伊,即逕行卸入訴外人滙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芳公司)在高雄港之保稅倉庫(油槽)內。依載貨證券所載,滙芳公司僅為受通知人而已,並非受貨人,因運送人不當之交貨,致遭滙芳公司 陳春華 竊取如起訴狀聲明所示之化學液體等情,爰依載貨證券持有人及受貨人之地位,本於履行債務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沙特爾克公司應給付伊二異氰酸甲苯四三五公噸九五四公斤,如不給付時,應與怡和公司、隆光公司連帶給付伊美金四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二角五分。㈡隼鷹公司、坦克公司應連帶給付伊異丁醇二二三公噸二一○公斤,如不給付時,該二公司應與捷通公司、大眾公司連帶給付伊美金十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五角二分。㈢誠實公司、坦克公司應連帶給付伊異丁醇二二三公噸一七六公斤,如不給付時,該二公司應與捷通公司、大眾公司連帶給付伊美金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四角八分。㈣驕傲公司、坦克公司應連帶給付伊冰醋酸九九九公噸二三九公斤,如不給付時,該二公司應與捷通公司、大眾公司連帶給付伊美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六角八分。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給付時美金滙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不予准許在案)。
被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隼鷹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及坦克公司(以下簡稱沙特爾克公司等)則均以:伊均非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復未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且滙芳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貨物到達高雄港後,持有載貨證券者未繳關稅,無法船邊交貨,乃通知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通知人,並存入依法設置於高雄港之保稅倉庫,伊已完成通知及交貨之行為,既合法且無過失,自無應負給付貨物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被上訴人怡和公司、隆光公司以:系爭貨物為滙芳公司之陳春華所竊,與伊無涉,伊代辦通關卸貨手續,係依海關卸貨作業之行政措施,並未以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為任何負擔義務之法律行為,自不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捷通公司、大眾公司亦以:系爭貨物除卸入保稅倉庫外,別無他法,貨物被竊,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係以:首查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三年間,被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為無險輪之所有人,有英國驗船協會船舶所有人登記簿可稽;被上訴人隼鷹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分別為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之所有人,亦有英國勞合氏船舶所有人登記簿、 賴比瑞亞 財政部海事局登記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隼鷹輪載運異丁醇四九九公噸八七○公斤(載貨證券五張,其中四張每張一○○公噸,另一張九九公噸八七○公斤),驕傲輪載運冰醋酸九九九公噸二三九公斤(載貨證券十張,其中九張每張一○○公噸,另一張九九公噸二三九公斤),無險輪載運二異氰酸甲苯四九九公噸四五○公斤(載貨證券十張,其中九張每張五○公噸,另一張四九公噸四五○公斤),誠實輪載運異丁醇四九九公噸八三○公斤(載貨證券五張,其中四張每張一○○公噸,另一張九九公噸八三○公斤),分別依序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七十二年一月一日駛抵高雄港,並於抵港日發「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予滙芳公司,滙芳公司分別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七十二年一月二日簽收,其後並均如數向財政部高雄關申請卸入滙芳公司依法申請核准設於高雄港第五七號碼頭之特殊化學原料保稅倉庫內。上訴人為上開化學液體貨物之開發信用狀銀行,並由其國外代理銀行支付貨款,取得前開載貨證券三十張。另怡和公司為沙特爾克公司在台灣之總代理人,隆光公司為其在高雄港之代理人;坦克公司為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之傭船人;捷通公司為坦克公司在台灣之總代理人,大眾公司為捷通公司在高雄港之代理人。上開化學液體貨物裝船運送時,表面良好整齊,至高雄港卸貨時,數量亦無錯誤,有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記載及上開輪船公司在高雄港之代理人隆光公司,大眾公司分別與保稅倉庫業主滙芳公司出具予財政部高雄關之「貨物進棧申請暨聯保單」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上開化學液體貨物經卸入於滙芳公司保稅倉庫後,為滙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春華等人竊取,計沙特爾克公司原卸載貨物,減少二異氰酸甲苯四三五公噸九五四公斤、隼鷹公司原卸載貨物減少異丁醇二二三公噸二一○公斤、誠實公司原卸載貨物減少異丁醇二二三公噸一七六公斤、驕傲公司原卸載貨物減少冰醋酸九九九公噸二三九公斤之事實,亦為沙特爾克公司等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係涉外事件,上訴人係本國法人,而其所指之債務人沙特爾克公司為挪威籍,隼鷹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為賴比瑞亞籍,其分別所有之無險輪、驕傲輪之託運人為美國三菱國際公司,隼鷹輪、誠實輪之託運人為德國三菱國際公司,有系爭載貨證券可稽,上訴人並自承傭船人亦即運送人之坦克公司屬美國籍;沙特爾克公司等及坦克公司等對此均無爭執。雖載貨證券載有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然此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又託運人在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當事人,故關於準據法之確定,要不受託運人國籍之影響。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上開輪船所有人沙特爾克公司等協定向中華民國法院起訴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管轄法院之協議,並不涉及實體之準據法,自不因而應適用我國法律以為審判。按本件兩造當事人或為本國法人,或為挪威、賴比瑞亞、美國籍之公司,而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載貨證券所載文義,並未能見悉受貨人與運送人間關於應適用法律之合意,且國籍不同,然該等載貨證券係在美國簽發完成,其行為地係在美國,並未兼跨二國以上,則關於載貨證券債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行為地法即美國法為其準據法。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我國法云云。惟查該法第八條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係對由法律事實所生之債之準據法之規定,此可由所例示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可得明悉。上訴人既係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主張船舶所有人及運送人等應依約交付貨物,且彼等未對其所承運之系爭貨物保管、運送等為必要之注意、處置,於占有中被竊,發生保管不周之賠償責任情事,則依其主張以觀,仍屬沙特爾克公司等應履行債務及違反債務之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履行債務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或因救助、撈救、共同海損等純由法律事實所生之債。故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法律事實發生地法即我國法律云云,無足採取。又上訴人係本於持有載貨證券之地位,請求履行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該載貨證券之文義,並無從知悉受貨人與運送人間關於應適用之法律之合意。至於船舶所有人沙特爾克公司等與其代理人怡和公司等簽訂之船務代理契約,有無約定應適用中國法,乃彼等相互間因該項契約發生糾紛時應如何審認其準據法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更與其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無關。上訴人以船舶所有人與其船務代理人間所訂代理契約同意適用中國港口之法律,卸載保管貨物,而謂本件載貨證券亦已明白表示適用中國法云云,仍無足取。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貨物已進入我國領土上私人油糟,變為陸上運送,不能認為係單純海上運送契約本身之履行問題,而應適用我國民法有關陸上運送之規定云云。然查本件運送人隼鷹公司等係將貨物卸入於滙芳公司之保稅倉庫後,遭陳春華竊取,上訴人乃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請求履行契約及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因貨物於陸上運送之過程中受到損害而請求賠償,與本件運送人無須為陸上運送之情形迥異,自不適用我國民法有關陸上運送之規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係就因契約涉訟事件之管轄法院,訂定其特別審判籍,與涉外事件如何決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無關。上訴人主張依該法條規定,本件準據法應為中國法云云,亦不足取。再按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及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履行債務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既為美國法,而應適用之美國法復為法院所不知,則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美國一九八三年哈特法第一條至第八條規定為其論據,並稱「哈特法第一條亦同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三條第八項規定,第二條關於船舶航海能力而言,第三條係指美國國內運送,第四條至第八條與本件無關,且本件對造人迄未通知受貨人及保管不周致貨物滅失,自有重大故意過失,亦為哈特法第一條所不許,顯為不適當交付,縱如適用哈特法,亦屬無效」云云。查哈特法第一條規定「無論任何船舶,于由美國與外國港口間運送商品財物,如其經理人、代理人、船長或所有人在載貨證券或船運文件設有詞句契約或合同,因之該船舶或經理人或所有人等對于保管之合法商品財物不負過失或未盡相當裝載、堆放、保存、謹慎或相當交貨諸行為所發生之滅失或損失之責者,均應認為違法。凡類似之字句如在載貨證券或船運收據設定者,均應認為未設定,並根本無效。」乃係規定載貨證券不得免除運送人關於貨物應適當裝載、堆放、保存、交付之責任。本件載貨證券並無如上免責之字句,顯然無該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所指免責約定無效之餘地。又該規定雖明定船舶或經理人或所有人等對于保管之合法商品財物應盡相當裝載、堆放、保存、謹慎或相當交貨諸行為之義務,但並無禁止運送人得主張已為適當交付,更未規定違反該義務時,應負如何之履行契約及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僅主張倘未盡注意上述各規定時,即應負過失責任,並未主張其係依該規定請求履行契約,交付貨物,自無從判明貨物滅失後應如何給付貨物之法律依據。又上訴人雖就沙特爾克公司等主張其已依哈特法第一條規定為適當交付一節加以否認,但其既未提出規定相關責任之美國法,而所提出之哈特法第二條係關於船舶航海能力而言,第三條至第八條均與本件無涉,為其所自承,故縱謂沙特爾克公司等未為適當交付,亦顯然無從依哈特法規定,命運送人之沙特爾克公司等應如何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上訴人雖另提出美國載貨證券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除依本章一○六條之規定及法定程序之強制外,運送人對於可供流通之載貨證券交付貨物,而怠於收回並註銷其證券,運送人對善意購得該證券之任何人,不論購得時事實上已否交貨,均負有交付之義務,縱為有權受領之人亦同。」主張沙特爾克公司等應負貨物保管及交付之義務。但該規定充其量僅能引為認定運送人沙特爾克公司等未取回上訴人持有之載貨證券而卸載貨物於滙芳公司之保稅倉庫,是否已完成交付義務之法律依據,至於沙特爾克公司等如於卸載後仍對上訴人負有交貨義務,在該貨物遭他人竊取後,沙特爾克公司等應如何履行契約及賠償損害,則上訴人仍未提出相關之美國法律規定,以資適用,自不能依前開規定,命沙特爾克公司等於原有貨物滅失後,如何履行契約或賠償損害。上訴人提出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三節第二條規定「運送人應謹慎裝載、搬移、堆移、運送、保管、看守及卸載貨物。」及第八條規定「運送契約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對於因不注意過失或本條例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貨物喪失毀損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不生效力。」主張沙特爾克公司等應負貨物保管及交貨之責等語,固非無見。惟就運送人對已滅失之貨物應如何履行契約及其違反前開規定應負擔如何之賠償責任,均未提出相關規定,以資證明,自不能認定為上訴人請求之準據。上訴人自始至今僅提出運送人應負運送、保管、交貨之義務之美國法律規定,至對於違反各該規定,將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以及其因此能行使如何之權利等之美國法律相關規定,則均未提出,縱認沙特爾克公司等應負交付同種貨物或損害賠償之義務,亦無法律足以適用而得為判決。從而上訴人請求沙特爾克公司等履行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不能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本國法人之被上訴人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及大眾公司,為外國法人沙特爾克公司、隼鷹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及坦克公司之台灣總代理人及港口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有關系爭貨物卸載、保管行為,應與為運送人之上開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查其依據仍係本於我國法律,就對運送人之外國法人沙特爾克公司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於法顯屬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係上訴人本於持有載貨證券之地位,請求運送人之沙特爾克公司等履行契約即交付載貨證券所載貨物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在原審已舉出美國載貨證券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為準據,復主張並舉證該載貨證券未設有免責條款之約款,縱設有此約款,依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亦屬無效等情。按美國載貨證券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除依本章一○六條之規定及法定程序之強制外,運送人對於可供流通之載貨證券交付貨物,而怠於收回並註銷其證券,運送人對善意購得該證券之任何人,不論購得時事實上已否交貨,均負有交付之義務,縱為有權受領之人亦同。」即船長非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如船長或運送人怠於收回該載貨證券,而將貨物交付與非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則運送人應自負其責任,如經持有載貨證券之人請求,應即如數交付,此為載貨證券制度之主旨。本件被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等運送人未交付予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上訴人,而逕卸載於滙芳公司之保稅倉庫,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如其交付予滙芳公司,不能視為已交付予上訴人,則於其卸載後自仍對上訴人負有交付貨物之義務;至在該貨物遭人竊取,因既不能視為已交付予上訴人,其責任自應由運送人負責,而依常態之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自應由沙特爾克公司等依載貨證券所載文義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倘被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等抗辯其已「適當交付」,依美國法已可視為交付而免再交付之責,然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沙特爾克公司等自應就其事由,負舉證之責。究竟其所稱「適當交付」之法律上意義及效果,依有關美國法例為何,於本件情形,是否可視為交付,未據該被上訴人舉出美國相關規定,以資證明,乃原審反引上訴人所舉出之美國載貨證券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據為認定沙特爾克公司等未取回上訴人持有之載貨證券而卸載貨物於滙芳公司經營之保稅倉庫是否已完成交付義務之法律依據,即有誤斷。又依上所述,上訴人已經證明依美國法例,運送人應負運送及保管之義務;運送人因不注意(過失)或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所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貨物滅失毀損之責任,不得特約免除;運送人對於可供流通之載貨證券交付貨物,如怠於收回並註銷其證券,對善意持有人均負有交付之義務等準據法。茲上訴人依據上開法例,請求被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等履行契約,即係請求交付系爭貨物。至於原貨物業已滅失,該被上訴人等應如何履行契約,即應如何交付其原應交付之貨物,則應屬執行之問題。原審謂上訴人主張運送人沙特爾克公司等依美國法應負貨物保管及交付之義務,固非無見,惟就運送人對已滅失之貨物應如何履行契約及應負擔如何之賠償責任,均未舉證相關規定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商榷之餘地。又上訴人似主張被上訴人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大眾公司為外國法人沙特爾克公司等之在台灣代理人,而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就該法律行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事實審法院自應就被上訴人怡和公司等有無該條所定應負責任之事由調查並審認,以為判斷。乃原審謂上訴人仍係本於我國法律主張對外國法人沙特爾克公司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對怡和公司等為請求,於法不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業經本院前審維持第二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第三審上訴雖無理由,但不另為駁回之判決,即關於該部分之訴,已經確定。原審仍就此部分予以贅述,本院不另論斷,附此敍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