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告 吳美鳳

被告 李翊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遲於114年7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236號卷第3頁),顯已於第二審辯論終結之後,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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