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視同抗告人 蔣雪梅 (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蔣敏村 (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蔡 建 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