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告 李柏毅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 陳姓 占有人之年籍資料(含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追加對被告陳姓占有人起訴,惟年籍資料並未詳載,且無其他足資辨別之年籍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之身分資料,有原告民事聲請變更被告暨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經本院函詢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仍無從特定原告所欲起訴究為何人,原告本件追加起訴,顯無法對追加被告陳姓占有人合法送達,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且因本件追加被告陳姓占有人不明乙節,已有礙訴訟程序適法進行,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對被告陳姓占有人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