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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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李慶旺
共同
送達代收人 劉博雅
相對人 楊陳玉備
林 劉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劉秀琴、白瀚翔、白佩玉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擬全部出售與相對人等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聲請人合計應有部分已超過三分之二),前以土地謄本上所載共有人姓名地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為郵局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然相對人送達未到,聲請人亦不知其實際居所,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楊陳玉備部分:
聲請人係對相對人楊陳玉備住址嘉義市○區○○○路000○0號寄發存證信函,惟相對人楊陳玉備設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弄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楊陳玉備處於住居所不明之狀態,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 林劉桃 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相對人林劉桃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有該局110年6月3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1668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林劉桃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劉秀琴、白瀚翔、白佩玉部分:
相對人劉秀琴戶籍設於臺北市松山區,相對人白瀚翔、白佩玉戶籍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 爰依 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