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林詠涓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4元,及其中新臺幣18,992元自
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
.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
書暨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雖請求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計算之利息,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布
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下稱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
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
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既將於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公
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
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就逾此部分利息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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