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07號

原告巨葉廣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錄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內容,其雖於民國114年7月8日具狀敘明本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然無從知悉其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法律依據為何,且原告起訴所具起訴狀繕本亦欠缺「完整證物」,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所定格式撰寫,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訴訟標的

如本件提起者為給付之訴,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且所載法律依據並非民事請求權基礎,應予補正

2

訴之聲明

給付訴訟之聲明,即本件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應予補正

3

起訴狀繕本

應按被告人數,提出「含完整證物」之起訴狀繕本到院,由本院送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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