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信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信賢(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4年7月14日送達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至5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吳信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68、367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68、36730、502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9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9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