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明異議人 陳儀珮 (原名 陳宜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儀珮(原名陳宜佩,下稱異議人)為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投資人,該案尚有犯罪所得餘額可供分配返還於投資人。異議人於民國95年4月24日投資紅富海銀行,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個月已領回68.6萬元,然原確定判決誤植異議人已領回683.6萬元,致異議人未經列入分配名單、未能收到檢察署之執行函文而權益受損,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本於職權協助處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內容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依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確定判決判決書第6冊第1575頁附表1-60編號65所載,被害人陳儀珮(原名陳宜佩),其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已領取利息本金總額為683.6萬元,實屬溢領,故並未列入該署110年執沒字第18號返還犯罪所得分配之範圍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4日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208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確定判決判決書既記載異議人之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已領取利息本金總額為683.6萬元,檢察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認異議人部分實屬溢領,而未列入該署110年執沒字第18號返還犯罪所得分配之範圍未為執行指揮,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執行指揮,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顯非適法,爰駁回其聲明異議。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既認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確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情形,自應另行聲請裁定更正或其他程序以資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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