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調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324號

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福志 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同段11建號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村○○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新臺幣7,820,000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為民國89年12月15日,其債權請求權至104年12月已罹於15年時效,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至109年12月亦已屆滿,相對人未曾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聲請人爰依民法相關規定代位訴外人陳福志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就上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其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係屬須由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或由法院以形成判決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均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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