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在台中縣○○鎮○○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或前四日內某時,在台中縣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三O公克、包裝重O.三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O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另於送臺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按正常人如施用安非他命,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可資參照),依此推算,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或前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另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三O公克、包裝重O.三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可資佐證,且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係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一五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
㈡、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O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O九八號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臺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中所正總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之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原具有自戕之性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三O公克、包裝重O.三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