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 黃誌光 (前曾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南一中大門前,由黃誌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後開啟機車電門之法,另由丁○○在旁把風,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輛,於得手後,又承揭上開犯意,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連續以相同方法著手欲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但於破壞該車鎖頭後,因見人多,而未遂。嗣於同日二十時許,由黃誌光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丁○○駕駛其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生產路口國軍醫院急診室前,為警攔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所用之T型螺絲起子三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誌光、丁○○在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復經案發當時之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被告二人在審判中翻異前詞,均辯稱:渠等二人本來是看見第二台機車比較新,才想要換一台,但因為人很多,渠等二人並沒有時間破壞車鎖,況且工具也沒有時間拿下去,實不可能破壞車鎖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當日停放其所有前開輕機車(即第二台)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許,被告二人欲下手行竊第二台機車之時間則在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則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持工具加以破壞,則短時間內,原本完好無缺之鎖頭,焉會無法以鎖匙開啟?顯見被告二人所辯乃是事後空言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扣押單一紙、現場照片附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T型螺絲起子之外形尖銳,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造成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是核被告黃誌光、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丙○○曾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僅是想換新車,竟下手行竊及其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三支係被告二人所購買, 業據渠 等二人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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