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健安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後來因金錢方面等糾紛導致雙方關係發生齟齬。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甲○○多次自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七樓之三居所以(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至同縣市○○○街○○○號乙○○家中,欲質問乙○○關於會計帳目之事,惟乙○○遲至同日晚上十時許始返家,乙○○返家後旋於十時三十分許以上揭(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回覆甲○○,詎二人言語不和,乙○○竟在電話中出言恐嚇甲○○稱:「你平常都以機車代步,你要小心一點」等語,令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歷歷,且經調閱被告家中(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通聯紀錄,發現該電話號碼確於當晚十時三十一分六秒撥出至(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為五十八秒,且被告亦自承當晚約於十時許返家,更徵告訴人指陳確非出於虛構,且告訴人若非因遭言詞恐嚇受到驚嚇,要無隨即於當日深夜前往警局報案之理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00)0000000號雖係伊店裡的電話,但家中尚有他人可聽打該電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六秒,伊並無打(00)0000000號向甲○○恐嚇稱:「你平常都以機車代步,你要小心一點」之言詞等語。被告辯護人除同被告上揭未為恐嚇言詞辯解外,復以姑不論被告有無上開「你平常都以機車代步,你要小心一點」話語,就該語義之內容,依常情常理解讀亦非恐嚇,應是一句警愓之語,有如勸人「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資為不利被告裁判基礎等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甲○○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被告乙○○向其恫稱:「你平常都以機車代步,你要小心一點」之言詞,致其心生恐懼,惟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日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通電話沒有錄音,無證據證明被告恐嚇,可能是一時的誤會,不願再追究等語。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亦未能提出確切有利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恐嚇之事實。再一般被恐嚇而心生畏懼之人,對加以恐嚇者,避之惟恐不及,方屬常情。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六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至其(00)0000000號電話為恐嚇行為,然該通話五十八秒後,告訴人旋以(00)0000000號電話,分別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八秒(通話時間二十秒)、二十二時三十三分四十九秒(通話時間五秒)、二十三時二十五分四十七秒(通話時間十三秒)、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十九秒(通話時間三十二秒)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南營字第PIC0000000號函附上揭二支電話通話明細紀錄查詢可佐。本院詢以告訴人何以四次撥打被告所有之電話原因,告訴人陳稱:可能當時很生氣等情。亦與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六秒撥接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否認係其所為,縱被告自承當晚約於十時許返家而由被告撥打,亦僅能證明該二電話其時曾有通話之事實,尚難為被告恐嚇犯行不利之證明。另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本件恐嚇罪,而前往警局報案,此乃就告訴人指訴之訊問,以調查被告是否犯罪之程序,非被告犯罪之證明,亦不得為被告恐嚇犯行之推論。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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