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欲使丁○○返還欠款,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十六時十分許,乙○○在高雄市○○○路○○○巷口,因見丁○○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遂持其所有之剪刀乙把上前抵住丁○○之脖子稱:「如不照我的意思做,就要刺瞎你雙眼」等語,使丁○○及同行女友甲○○,不敢抗拒依乙○○之意思上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循乙○○之意思駕車在市區繞圈子,途中行經高雄市○○○路、翠華路、後昌路、軍校路、右昌街、三山街至右昌一巷五十一之四號前止。在該限制行動自由期間,乙○○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你欠的壹佰萬元要準備壹佰萬元來還,並且簽本票,否則要押你上觀音山活埋」等語恫嚇丁○○,並在丁○○面前揮舞剪刀,使丁○○心生畏懼,以達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車行間,甲○○乘機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友人 林奕全 報警,迨至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五一之四號前停車後,乙○○復搶走丁○○所有前揭自小客車鑰匙,不讓丁○○與甲○○離去。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林奕全報警循線當場捕獲,並在乙○○身上扣得小剪刀乙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搭乘丁○○之前開自小客車至右昌一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東西抵住丁○○的脖子、沒有強迫丁○○上車,亦無恐嚇、逼迫丁○○簽發本票及拔去鑰匙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看到乙○○與其妹丙○○,乙○○手上拿著一個東西抵住丁○○的脖子,叫陳與我進入車內,丙○○也有上車,要開車到右昌一巷,在車上坐在駕駛座旁邊一直抵住丁○○的脖子,到右昌一巷後丙○○就下車,下車前丙○○對乙○○說叫乙○○向丁○○討回一百萬元,如果沒拿出來就把丁○○載到觀音山活埋。乙○○也在旁附和說,趕怏拿出一百萬,不然就要載到觀音山活埋,我聽了也很害怕‧‧‧到右昌一巷後乙○○就叫我們都下車,且拔下車鎖匙,不讓我們把車開走‧‧‧但是還是要我待在他身旁不許走,後來警察就來了,乙○○一看到警察就走離開我身邊,並裝出若無其事」、「我認為整件事是因為丙○○以前是丁○○的女友,兩人有債務糾紛而引起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強押丁○○上車、出言恐嚇並不讓丁○○與甲○○離開等情,應屬非虛。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不否認:其曾詢問丙○○,丁○○向她拿了多少錢,丙○○回答說一百萬元,並對丁○○說:你要如何交待等語,可知丙○○與被害人間有金錢糾紛甚明,誠此,被告強押被害人上車索債乃有合理之動機。
對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只是對他說:『有本事,你來拿我生命,沒有本事的話,大家看著辦』」及:「(問:你有無恐嚇丁○○說若他不交付一百萬或簽本票的話,你要押他們到觀音山活埋?)我只是說氣話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調查筆錄),衡之常情,被害人被以利剪強押上車,強索一百萬元,並遭以上開言語相逼,此情此景,必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以此為強暴之非法方法,堪認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三)參以丁○○與丙○○係前任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因故分手,被告與丙○○茍若非以上述非法方法強押丁○○上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丁○○與甲○○(被告乙○○之前任女友)豈可能主動邀被告上車,並同行環繞市區達約有二小時之理?又本件係因證人甲○○以電話聯絡友人林奕全報警始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問:是否知道丁○○女友甲○○打電話?)我知道,但我不知道打給誰」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因伊心裡害怕,就偷偷
打手機000000000號給林奕全求救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倘被告無妨害自由犯行,甲○○何須藉故以手機託友報警處理?益證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四)至被告所辯扣案剪刀非用以脅迫乙節,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是有拿出我持有之小剪刀,但是我是拿出來要剪指甲的,不是要刺他眼睛」;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車鎖被撬壞,我帶剪刀開鎖」;復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辯稱:「剪刀我都是放在機車上備用的」、「我有毒品前科,我會用這把剪刀來剪吸管」、「警方查到的剪刀是我放在皮包內,預備用來修指甲」云云,顯見被告所辯就該剪刀之用途交待不清,已有可疑,復徵諸丁○○及證人甲○○前揭指述及證詞,被告辯稱扣案剪刀非用以脅迫云云,不足採信。另證人丙○○與被告係兄妹關係,又為本案之共犯而另案審理中,丙○○於本院證述稱:我們在車上並沒有談到還錢的事,因為丁○○要載我到我朋友住處,讓我向我朋友借車載我哥回去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亦即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又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右揭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丁○○以強暴方法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及出言恐嚇,均應視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妨害 陳宏璋 及甲○○之行動自由,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而與前述私行拘禁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公訴人誤植為連續犯)云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復觀諸被告之前開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餘地;又前開恐嚇犯行,係為達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即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敘明。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追索債務,反倒以非法方式自行解決債務糾紛,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及強制脅迫被害人簽立本票,犯後復執詞狡飾,及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剪刀乙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宗翰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