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罪,最後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乙○○(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前曾犯竊盜等罪,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三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強制工作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有期徒刑四月,後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中,均不思警惕。而乙○○因亟需金錢花用,且通曉如何破壞車輛門鎖及電門技巧,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車之犯意聯絡,其二人商議由乙○○下手行竊車輛,丙○○則負責銷贓,再朋分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銷贓款項予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之夜間,分工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已被磨平尖銳之起子一支,利用住戶開啟大門,未加注意之機會,侵入台中市○區○○路○○○號住宅大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並以上開起子撬開該大樓住戶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觸動該車警報器,聲音大作,乙○○恐遭人發現而作罷,始未得手。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被害人甲○○由樓上住處,直抵該住宅大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起子一支;經乙○○供述上情後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允諾銷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叫乙○○去偷車,只有答應幫他找買主,以前也沒有幫乙○○賣過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歷歷,並有贓物保管收據、職務報告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及已磨平之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因為我受一名叫丙○○之男子指使,前往台中市○○路○○○號地下室二樓偷車,我偷來之車交給丙○○販賣收購贓車之人, 廖員 所得金錢我分得五千元至一萬元,我與丙○○有事先商議前去偷車,約一星期之前,廖員告知我前去偷車,到手後互相打行動電話聯絡指定地點會合;我偷竊得來之車交給 廖嫌 處理,廖嫌由收購贓物之人電話連絡,處理竊車。」(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另被告丙○○於警訊時亦坦白供承:「我有指使 林嫌 去偷車,約一星期之前,兩人預先規劃,昨(15)日我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乙○○前去偷車,偷來之車連絡買主,得到金錢交給林嫌五千元至一萬元,我犯罪動機是偷竊之車經販賣後所得金錢拿來花用;因乙○○懂得如何破壞門鎖及電門,且急需錢花用,我與乙○○事前約定,每竊取一輛自小客車代價是五千元至一萬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五頁),被害人甲○○到庭供述稱:「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警訊所言是實在。第一次來偷,是偷車內配備,不是要偷車子,我損失二十幾萬元,經過四個月後,第二次來他有告訴我是要偷我的車子,人是我抓到的。被告沒有住在本大樓,被偷竊的錄影帶我沒有送給警方,我們大樓於晚上沒有管理員,我有看到被告把門關起來,大門是被告撬壞的,走樓梯進地下室的,當初的錄影帶我沒有交給警方。應予應嚴加處罰」。「有錄影帶。我沒有告毀損罪,被告沒有錢賠我,所以我沒有告,我不告他毀損」,「乙○○被我抓到時,有說是被被告指使他偷到車後,另一個人要替他銷贓,後來警員才帶著乙○○到KTV抓到被告丙○○。當時乙○○被我現場抓到時,當時被告有打一通電話,應是打給被告說我已竊盜得手,請被告去處理銷贓的事情。被告有問車子牽到那裡去?」等語。而證人即警員丁○○到庭結證稱:「於警局作筆錄時我沒有刑求被告,我們同事也沒有刑求,假如有刑求,應有傷,他可以提出告訴」。「當時是另一同事到現場的,我是負責作筆錄。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破壞大門,我沒有去現場」,「當時乙○○有說是丙○○指使的」等語。由以上證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觀之,被告丙○○雖未參與實施現場竊盜車輛之行為,僅於被告乙○○以破壞車門鎖及電門方式竊得車輛後,變賣銷贓,然其既於事前同謀,欲於事後得贓,並推由他人下手實施竊車犯行,自應屬於共犯無誤。況被告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於被告乙○○計畫行竊車輛前,即已應允替其銷售竊得之贓車,並分給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銷贓款項等情,足見其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乙○○實施犯罪之行為。是被告丙○○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磨平的起子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係屬夜間,而台中市○區○○路○○○號大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平時住戶均開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後,由地下室停車場作電梯,直接抵達各樓層住家,外出開車時亦同,是地下室停車場係屬與樓上住戶生活不可分割之住宅一部份,八十二刑事法律問題所提,經司法院以八二廳刑字第○五二八三號結論,認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一節,因該法律問題之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佈修正,二者就地下室停車場是否可獨立出售予居處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已有明確規定,是該法律問題自不予引用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丙○○與在逃共犯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前曾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前揭各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已被磨平尖銳之起子一支,係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併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乙○○俟緝獲後另案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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