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被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反訴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通行其所占有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償
金新臺幣8,000元,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反訴被告應自通行之日起
,按年於每年12月1日給付反訴原告乙○○新臺幣5,000元,而上
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
幣630元部分(即新臺幣4,370元)廢棄,故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
為一部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其上訴
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43,700元(計算式:4,370元×10年=43,7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