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
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8日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莿桐路口南下,因變換車道不
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峻成 商號所有由訴外
劉沛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被害大貨車
),被害大貨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
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8,9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此項損害為被告過失駕車所致,依
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害大貨車修理費用共計71,900元
(含零件52,000元、工資16,900元、保戶自行負擔3,000元
),被害大貨車為00年11月出廠,請求金額尚未計算折舊,
又依鑑定結果,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保
險人並無過失,故無與有過失酌減問題,又被告自負傷藥僅
3,000元,且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無從主張抵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
被告有「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之情事,則原告就此一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原係行駛於劉沛
昌駕駛之被害大貨車前方,於十字路口處打方向燈待轉,詎
遭被害大貨車碰撞而受有傷害,隨即送醫診治,被告並無變
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且被告既經送醫,僅劉沛昌留置現場,
則劉沛昌為維護自己所為之片面指述,更容有疑義。又原告
僅大燈毀損,其所稱「必要修復費用」為何?是否有修復必
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資料,故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㈡另被告縱有原告所述前開之過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既行駛於劉沛昌駕駛之
被害大貨車前方,劉沛昌自應保持安全距離,詎劉沛昌竟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則劉沛昌亦與有過失。又被告因此事
故亦受有傷害支出醫藥費4,280元、計程車費用1,000元(就
診5次,一次200元),共計5,280元。為此,倘本院認兩造
就本車禍事故互負有賠償責任,則被告就其已支出之5,280
元主張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⒈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其所承
保之被害大貨車,因修理支出共計71,9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
駕照、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相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
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99年5月5日枋警交字第0990006208號
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伊
原係行駛於劉沛昌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前方,於十字路口處打
方向燈待轉,詎遭系爭大貨車碰撞而受有傷害,伊並無變換
車道不當之過失,況被告既駕駛於劉沛昌之前方,劉沛昌自
應保持安全距離,劉沛昌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亦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警訊中自承:「我駕自小客貨WL-9173沿台一號南下快
車道變換內快車道行駛至路口準備往北上車車道行駛時,與
對方劉沛昌駕大貨車759-RL,我不知道對方的行向怎麼開的
,至路口時我們就發生碰撞」等語,及劉沛昌自承「我駕大
貨車759-RL,沿台一號南下內快車道北往南行駛,當時對方
慢慢偏向我內快車我立即煞車,並按喇叭,後對方沒有反應
,就不慎發生碰撞了,後對方有受傷送醫」等語,有各該談
話記錄在卷足參,參以被害大貨車是右前車頭受損害,肇事
車輛則是左側車身受撞擊受損,有現況照片可稽,衡之常理
,倘被告被告駕駛於劉沛昌之前方並注意安全距離,卻仍遭
撞擊,車輛受損部分應是車輛後車身位置而非左側車身,足
見被害大貨車於與肇事車輛係同向行駛之際,確係被告肇事
車輛變換至內車道時,未讓直行之被害大貨車先行,亦未注
意安全距離,導致被害大貨車因直行閃避不及而右前車頭撞
擊肇事車輛左側車身一節可堪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道
路,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業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9年7月2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969號函暨所附鑑
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則原告
既無法證明劉沛昌有何與有過失,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至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峻成商號所有被害大貨車因車禍受損所
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16,900元、零件費用為
52,000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分見本院卷第
11至12頁、第15頁),又該被害大貨車係於93年12月3日領
照使用,亦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迄
發生本件車禍時即98年7月28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7月
又25日,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
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
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他業用(即運輸
業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20%,但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52,000元,其殘價為8,667元【
52,000÷(5+1)=8,667,未滿1元部分4捨5入,下同】
,4年7月又25日之折舊額為40,444元【計算式:(52,000-
8,667)×20%×(4+8/12)=40,444】,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支付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16,900元加上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11,556元(52,000-40,444=11,556),
合計28,456元。又被告辯稱:必要修復費用不明,且原告僅
大燈毀損而云云,惟該修復費用「係依據客戶委修項目估價
後,經保險公司批認核可後進行承修」等情,業經裕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於99年6月8日裕台東廠字第9806001號
函說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並未 陳明 該修復費用
有何不明之處,堪認被告僅係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又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認定如上,故被告
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劉沛昌與有過失應酌減原告之賠償金額
及主張與伊支出醫療費用相抵銷,即毋須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位劉沛昌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8,456元,於此範圍請求之金額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事件,法院於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其
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又小
額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分別
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6、第436條之23,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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