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8
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0990013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押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肆仟叁佰貳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9年8月11日20時1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與興清路口。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押之漁船用柴油4,320公升。
(四)臨檢紀錄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流量計印
數機收油紀錄單及現場照片4張可證。
三、另查本案扣押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漁船用柴油4,320公升
,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