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高雄順昌郵局(高雄四
一支局)第0五0一三二號掛號信函,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
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
88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30日將該
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
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0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
請人,嗣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由,以高雄順昌郵局(
高雄41支局)第050132號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經郵政機
關以「賣屋、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信封暨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