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查被告侵入之台北市○○區○○○路○○號1樓,係一營業店
面,並非私人住家,其內並無人居住,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稱:其目前擔任天母東路39號1樓千一壽司店負責人職務,其店內正在進行內部裝潢等語相符,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該址係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雖於夜間侵入竊盜,仍與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容有未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扣案之塑膠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