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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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乙○○被告甲○○○HA.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8日在越南結婚,原告返臺後於92年12月18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亦於92年12月24日入境,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戶籍地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其後被告曾於93年8月18日返回越南奔喪後復於93年8月31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自94年4月21日起,被告無故離家後即不知所蹤,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8月17日境信凡字第09410202040號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吳枝昌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慧芳